(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3-11-13
案件名称
陈勇政等人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line-height:150%;font-family:黑体;mso-hansi-font-family:”TimesNewRoman”;letter-spacing:4.0pt;mso-font-kerning:0pt”>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line-height:200%;font-family:黑体;mso-hansi-font-family:华文中宋;letter-spacing:4.0pt”>刑事裁定书font-family:华文中宋;letter-spacing:4.0pt”>(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1号font-family:宋体”>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勇政(曾用名“陈志雄”,外号“郑老板”、“阿政”),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二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辩护人丘胜、张惠玲,均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黄乾坤(绰号“老潮”、“潮哥”、“老头”、别名“陈强”),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林金清(绰号“阿清”),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胡琴,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上诉人曾泽锋(绰号“老鼠仔”),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11月22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于2007年12月18日再次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font-family:宋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胡琴、曾泽锋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勇政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乾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林金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胡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曾泽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六)查获的涉案毒品及制造毒品的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曾泽锋、胡琴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传波、周选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勇政、黄乾坤、林金清、胡琴、曾泽锋及陈勇政的辩护人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font-family:宋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font-family:宋体”>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font-family:宋体”>二、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font-family:宋体”>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何凌云代理审判员刘晓光宋体”>代理审判员林恒春宋体”>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font-family:宋体”>书记员庄雅林翠眉font-family:宋体”>附相关法律条文:font-family:宋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font-family:宋体”>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