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明碧、颜小江与韦海宁、梁嘉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碧,颜小江,韦海宁,梁嘉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王明碧,女,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颜小江,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海宁,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梁嘉欣,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邓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明碧、颜小江诉被告韦海宁、梁嘉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被告梁嘉欣,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3时,被告韦海宁驾驶粤X85A**号小型轿车,与颜泽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颜泽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被告韦海宁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4529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3627.36元、丧葬费22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22.04元、交通费及食宿费64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嘉欣辩称,死者颜泽军属于严重危险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梁嘉欣已垫付原告6000元丧葬费。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二人受伤和一人死亡,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没有直接侵权,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韦海宁无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嘉欣、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死者颜泽军的用人单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一份,证明死者颜泽军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童前彬川菜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殓葬证复印件、死者颜泽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颜泽军当场死亡。5.被告韦海宁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血迹与被告韦海宁D**检验鉴定文书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二份,证明被告韦海宁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事故三小时后,被告韦海宁仍被检出体内含有酒精,故被告韦海宁属于醉驾。6.发票九份、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用餐费用。7.收据四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住宿费用。8.交通费发票五十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4652.7元。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法出示居住证和税务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死者颜泽军月工资5000元有异议,没有工资签收单;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公章不清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8有异议,由法院认定,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包括部分餐饮发票。被告梁嘉欣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梁嘉欣诉讼中提供丧葬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海宁、梁嘉欣为原告支付丧葬费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梁嘉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事实。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梁嘉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诉讼中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韦海宁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梁嘉欣、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嘉欣、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死者颜泽军生前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童前彬川菜馆员工,但其月工资5000元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未能提供缴税证明,本院对死者颜泽军月工资5000元,不予确认;对证据6、7、8有异议,原告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对被告梁嘉欣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3时,被告韦海宁醉酒后驾驶粤X85A**号小型轿车,在顺德区容桂华新路路段,与颜泽军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及颜泽军当场死亡,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海宁弃车逃逸,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海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颜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颜泽军生前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童前彬川菜馆工作。原告王明碧为死者颜泽军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颜小江为死者颜泽军的儿子。肇事车辆粤X85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梁嘉欣,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韦海宁,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海宁、梁嘉欣为原告支付丧葬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海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颜泽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颜泽军生前在顺德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本次事故造成颜泽军死亡,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明碧为死者颜泽军的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至颜泽军死亡之日年满67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3年,原告王明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050.85元(22396.35元/年×13年÷3人)。合计,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701585.05元(604534.2元+97050.85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8200.5元(56401元/年÷2)。该费用包括被告麦盛松垫付给殡仪馆的费用6000元。3.交通费及食宿费。原告为外地人,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等事宜,需花费一定交通费、住宿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及食宿费6471.5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14056.55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X85A**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韦海宁虽醉酒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受伤,本院确定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一半份额即55000元,用以赔付案外人吕朋文、郭向东的部分赔偿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14056.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一半份额55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709056.5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韦海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海宁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赔偿款709056.5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韦海宁应赔偿原告496339.59元。因被告韦海宁、梁嘉欣为原告垫付丧葬费6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韦海宁还应赔偿原告490339.59元。被告梁嘉欣虽为粤X85A**号车的车主,但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韦海宁,原告主张被告梁嘉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嘉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嘉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韦海宁属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民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韦海宁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王明碧、颜小江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被告韦海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碧、颜小江支付赔偿款490339.59元;三、驳回原告王明碧、颜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6.46元(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王明碧、颜小江负担1626.46元,被告韦海宁负担3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