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卓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卓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系再婚之人,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且被告很少回南安居住,有时原告去香港找被告,被告也不理不睬,双方形同陌路人。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23日在泉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且被告很少回南安居住,有时原告去香港找被告,被告也不理不睬,双方形同陌路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本、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才结婚,但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加强联系,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称其与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思想难以沟通,且被告很少回南安居住,有时原告去香港找被告,被告也不理不睬,双方形同陌路人,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