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李章,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静。委托代理人祝校林、孙华林,均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打款37万元整,2009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卡打款10万元。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37万元,被告只偿还10万元,剩余27万元未还,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证人一同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催要过借款,但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7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2011年3月9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还款手续,借款10万元到期,诉至法院。并经本院作出(2011)邯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甄静偿还原告徐飞借款10万元,被告申请证人李某证明2009年9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关系,经济纠纷了结及杨军、毛莉霞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原告对证人李某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杨军、毛莉霞证明被告曾向二人借款,不能证明是借给了原告,与原、被告之间借款无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徐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徐飞负担。上诉人徐飞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虽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也查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收取上诉人37万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7万元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甄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上诉人一审时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7万元,所提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与其一审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相矛盾,本案不做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