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顺葵与刘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葵,刘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9号原告:李顺葵。被告:刘蕴平。原告李顺葵诉被告刘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葵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记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赊购柴皮。至2012年12月3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柴皮款24452元。被告立下欠据后,无任何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蕴平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其陈述除与上述诉称内容一致外,并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容如下:“今欠李顺葵柴皮款24452元。刘蕴平。身份证:440181197804026626。分期付款一年内。”另,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但被告下落不明,至公告期限届满仍未见被告与本院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被告已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其出售柴皮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2012年12月30日止拖欠其货款24452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货款一年内付清,虽然至原告起诉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次诉讼可知,被告确实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下落不明,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按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蕴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葵支付货款244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由被告刘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