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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朱全印、高立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全印,高立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96-3号。代表人单维红。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立军。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全印是冀B×××××号车车主,2011年9月14日,高立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高立军。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8月14日,司机莫静铮驾驶冀B×××××号车沿建华东道由西向东行至唐钢北门西桥头,低头取手机时与桥体相撞。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莫静铮驾车沿建华道由西向东行至唐钢北门西桥头,低头取手机时与桥栏相撞。2012年9月,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车辆损失做出保险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64500元。因此次事故支付公估费5000元。综上共计69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立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0月18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批改,肇事车辆号牌为冀B×××××号,车主、被保险人为朱全印,故朱全印为适格的保险获赔主体。对于本次事故及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朱全印提供了事故责任证明及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朱全印诉请的695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全印保险赔偿款69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并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没有编号、没有责任认定结论,仅通过驾驶人陈述而进行记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未提供现场照片、交警调查材料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事实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察人员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但被上诉人在未由保险公司核查现场情况下,在极短时间内擅自将车辆带离现场。2、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并未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任何确认,而是在未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情况下,单方委托石家庄市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定损。3、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结论书本身也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其提交的公估结论书未填写出具时间,故该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唐山市公共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确认的,上诉人主张该公估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