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曹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曹某(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大方县牛场乡大营村*组。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迅。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下简称四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曹某(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驶往本县武康镇104国道嘉宜实业厂,17时08分许,途经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6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路段处,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受伤而死亡,且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四原告人经济损失510855.5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四原告人以上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当庭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四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德清53380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由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驶往本县武康镇104国道嘉宜实业厂,17时08分许,途经104国道1397KM+800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王某丁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丁左后枕部损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1976年9月11日,系农村居民。被害人王某丁与原告人曹某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原告人户籍登记证明、被害人火化存放证明、接警单、协议书、车辆某、车辆登记凭证、车辆交易凭证、证人应某、朱某、李某甲、曹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解剖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四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人提出亲属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主张虽未提供凭证,但根据实际需要,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四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四原告人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85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7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姚幸民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谢超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