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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咏梅与朱瑞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咏梅,朱瑞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姚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咏梅,)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被告:朱瑞忠,)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原告吴咏梅与被告朱瑞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咏梅与被告朱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咏梅起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的住房及相应的家俱家用电器设施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以没地方住为由要求暂住一年,但是一年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该处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即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组合沙发1套、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1台、煤气灶1台以及组合柜、床头柜、衣柜、吊扇、灯具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瑞忠答辩称:1、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至今未支付女儿钱心阅的抚养费,女儿钱心阅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承诺每年给女儿钱心阅购买一份教育保险(每月200元)至女儿16周岁,也没有兑现承诺,现要求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关于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一切生活用具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之所以不搬出是因为女儿钱心阅,如果房屋归还给原告,女儿钱心阅将无处居住,现请求法院将位于涉案房产判归女儿钱心阅所有。3、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朱瑞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2月15日,原、被告经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判决书第二条规定女儿钱心阅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于每个月的一日给付,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决书第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丁栅镇中心小学内住房1套【即位于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室内家俱若干(餐桌1套、硬板组合沙发1套、组合柜、床头柜、衣柜等)、松下25英寸彩电1台、上菱电冰箱1台、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1台、煤气灶1台以及吊扇、灯具等中,松下25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要求暂住涉案房屋一年。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至今未支付女儿钱心阅的抚养费,故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我院作出的(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该判决,原告是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用上述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请求,因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瑞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嘉善县姚庄镇(原丁栅镇)下塘街16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内搬出并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内的组合沙发1套、樱花热水器1台、脱排油烟机1台、取暖器1台、VCD1台、煤气灶1台以及组合柜、床头柜、衣柜、吊扇、灯具返还交付给原告吴咏梅。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