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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美红与付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红,付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美红。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付浩侠。原告王美红与被告付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付浩侠妻子名下车牌为浙BD7L**的轿车一辆,保全价值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红的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付浩侠到庭参加诉讼。同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准予庭外和解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红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付浩侠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王美红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浩侠归还原告王美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后另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浩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是原告主动借给其的,当时约定三分利,但现在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付浩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付浩侠向原告王美红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浩侠归还原告王美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付浩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49039460109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