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执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许╳╳、李╳╳、罗╳╳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许XX,李XX,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3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讼代表人梁XX。被执行人许XX。被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罗XX。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申请执行许XX、李XX、罗XX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依据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债务405580.96元及利息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三被执行人已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对本案执行费的执行,因本院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许XX、李XX、罗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378号案件予以结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许XX、李XX、罗XX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就尚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07)银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伟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