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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西王楼村人,住。被告苏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张寨镇苏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纪伟,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无交往,相互不了解,2012年2月15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多疑偏激,一言不合就动手打人,感情一直不好,一起外出去天津务工期间也是经常生气,实在不堪共同生活,2013年3月18日生气后我回到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矛盾无法调和,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陪嫁财产归我所有,返还现金15000元,分割被告持有的5000元存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中相处融洽,不存在生气等状况,原告所述婚礼登记时间属实,分居时间也属实,当时没有生气,是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的,只是走亲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2月15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系因生气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有过同居经历,彼此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其婚后多次生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且不能认定系因生气分居,其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