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元振与郭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振,郭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张元振,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郭岩,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张元振与被告郭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欠款8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赔偿偿还欠款88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饲料销售欠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共计欠款8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永澳552号仔猪饲料2000kg,价格为3.59元/kg,共计7180元,返还被告600元,被告尚欠原告6580元;另购买兖州550号仔猪饲料400kg,价格6.00元/kg,共计2400元,返还被告180元,被告尚欠原告2220元。两次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元振饲料款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