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锦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林锦妹;陈茂银;段辉华;郭德兵;林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庄汉欣;吴汉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妹,女,汉族,1959年4月2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汕尾市区。原审被告陈茂银,男,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审被告段辉华,男,汉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湖南省资兴市人,住资兴市。原审被告郭德兵,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开江县。原审被告林建龙,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附城镇太阳公山西侧。负责人谢立洲,经理。原审被告庄汉欣,男,汉族,1958年9月7日出生,陆丰市人,住陆丰市。原审被告吴汉景,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陆丰市人,住汕尾市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华信商贸大厦裙楼10号楼。负责人王锥,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09)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安明发、被上诉人林锦妹委托代理人林佳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茂银、段辉华、郭德兵、林建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下称人财保公司)、庄汉欣、吴汉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4时20分左右,林政中驾驶粤B×××××轿车(载黄美娥、林锦妹、林亚方、林亚琴、黄美莲)沿241省道从南往北行驶(赤坑往可塘方向)途径S241线10KM+730M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随着,粤B×××××号轿车甩尾与尾随即由吴汉景驾驶的粤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轿车司机林政中及车上乘员林亚琴当场死亡,黄美娥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林锦妹、林亚方、黄美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取证,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兵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政中(已死亡)驾驶车辆违反核定载人数,没有靠右侧通行,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汉景无责任;黄美娥无责任;黄美莲无责任;林亚琴无责任;林锦妹无责任;林亚方无责任。被告林建龙对海丰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服委托其亲属林松枢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09年5月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0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原告林锦妹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治疗至2009年1月5日,于2009年1月5日转至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21日,二次共住院26天,二次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1231.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出院诊断:1、左饶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饶骨中段骨折畸形愈合;3、左尺饶骨远关节陈旧性脱位。出院医嘱:1、给病人的建议:1、维持患肢石膏托固定;2、适当行患手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回我院复查,一个月一次;4、不适随诊。2、随访:每年。经原告林锦妹的亲属林登强的申请,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林锦妹所致的伤残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提出请求护理费2人计款2811元、误工费11623元、伙食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9732.86元/年×20年×10%=39465元。是按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所得。被告太平洋保险承认湘L×××××号大货车向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均为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并认为司机郭德兵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伤者林亚方,保留对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追偿权;被告人财保公司承认粤B×××××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期限从2008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险种为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1座位;2、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4座位。3、一共投保5个座位,并认为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保险人林建龙与其公司签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中承保的粤B×××××号轿车核定载人数为5人,而投保座位也是5个座位。但本车发生事故时载有6人,属于超载行为,故该车被保险人应该承担因超载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承认被告吴汉景于2008年10月27日向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保单号:C601081395719,并于2008年12月26日出险,依交警部门认定吴汉景无责任,依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并表示同意在无责任赔偿1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付。被告吴汉景提出,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两级交警部门(海丰县交警大队、汕尾市交警支队)均认定其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龙当庭表示无答辩意见。被告郭德兵抗辩认为是被告陈茂银雇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林锦妹户籍属非农,住院时有丈夫林斯特、女孩林碧燕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均无支付医疗费,太平洋保险汕尾支公司支付10000元是给另案原告林亚方的医药费。庭审后,关于被告林建龙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和司机险共5个座位,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经被告林建龙、同一交通事故六宗案件(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43号至248号)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财保公司协商,三方同意被告人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粤B×××××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险和司机险共5个座位计款人民币230000元。上述六宗案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经征询死者的亲属及伤者的意见后,对被告人财保公司赔偿的230000元同意赔偿三死者的亲属各50000元、伤者林亚方50000元、伤者林锦妹30000元。同意死亡伤残的赔偿金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有责任的110000元、无责任的11000元由死者林亚琴的继承人一方收取,关于伤残医疗费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有责任的10000元,因在庭审中查明了被告太平洋保险交强险中有责任的伤残医疗费10000元已划至彭湃医院支付伤者林亚方医疗费同意归林亚方收取,且同意在诉讼请求总标的中扣除,无责任的1000元由另案原告林亚方收取,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的由另案原告林亚方、林锦妹收取,六案原告均表示同意,并表示各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由六原告自行处理分配。又查明,死者林政中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林建龙;被告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辆的所有人段辉华、实际支配人陈茂银;被告吴汉景驾驶的粤N×××××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庄汉欣。被告段辉华、陈茂银、庄汉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6日14时20分左右,林政中驾驶粤B×××××轿车,车辆所有人林建龙,(载黄美娥、林锦妹、林亚方、林亚琴、黄美莲)沿241省道从南往北行驶(赤坑往可塘方向)途径S241线10KM+73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车辆所有人段辉华、实际支配人陈茂银),随着,粤B×××××轿车甩尾与尾随的由吴汉景驾驶的粤N×××××号的车发生碰撞(车辆所有人庄汉欣),造成粤B×××××轿车司机林政中及车上乘员林亚琴当场死亡,黄美娥受伤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林锦妹、林亚方、黄美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为证,依法予以采信。海丰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政中(已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汉景无责任;黄美娥无责任;黄美莲无责任;林亚琴无责任;林锦妹无责任;林亚方无责任。被告林建龙对海丰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服,委托其亲属林松枢向汕尾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9年5月4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汕公交复字【200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实的认定。两级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按《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张赔偿医疗费15单合计人民币31231.8元,并向法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单据;评残费1000元,也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19732.86元/年÷365天×215元=11623元。【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29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15天】;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伤残赔偿金(10级)19732.86元/年×20年×10%=39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11元,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伤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予支持,应调整为1人计算,护理费为1405.5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汉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其对本事故承担一定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项目予以认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92025.3元。因湘L×××××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的伤残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予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司机被告郭德兵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按照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该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于2009年1月4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伤者林亚方,保留对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追偿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德兵驾驶的车辆留在现场,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认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粤N×××××号车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且该车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中伤残医疗费1000元内对原告的请求先予赔偿;被告林建龙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向被告人财保险海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庭审后,关于被告林建龙所有的粤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和司机险共5个座位,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经被告林建龙、同一交通事故六宗案件(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43号至248号)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财保公司协商,三方同意被告人财保公司一次性赔偿粤B×××××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险和司机险共5个座位计款人民币230000元。上述六宗案件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经征询死者的亲属及伤者的意见后,对被告人财保公司赔偿的230000元同意赔偿三死者的亲属各50000元、伤者林亚方50000元、伤者林锦妹30000元。同意死亡伤残的赔偿金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中有责任的1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中无责任的11000元由死者林亚琴的继承人一方收取,关于伤残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将交强险中有责任的10000元在庭审中查明已划至彭湃医院支付另案原告林亚方医疗费的同意归另案原告林亚方收取,且同意在诉讼请求总标的中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无责任的1000元由另案原告林亚方收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应理赔的也由另二案原告林亚方、林锦妹收取,六案原告表示同意,并表示各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由六原告自行处理分配。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内对原告的请求先予赔偿。被告郭德兵抗辩认为是被告陈茂银雇请的司机,因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说法,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法院予以认定的人民币92025.3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内先予赔偿;因被告郭德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郭德兵对不足赔偿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段辉华,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茂银,故被告段辉华、陈茂银对被告郭德兵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号车的司机林政中(已死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又粤B×××××车的所有人为林建龙,故被告林建龙对不足清偿的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兵、段辉华、陈茂银、林建龙对原告请求的不足赔偿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陈茂银不足赔偿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段辉华、陈茂银、庄汉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林锦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025.3元于本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赔偿款的70%由被告郭德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辉华、陈茂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赔偿款的30%由被告林建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德兵、段辉华、陈茂银、林建龙对原告请求的不足赔偿部分赔偿款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陈茂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陈茂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德兵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湘L×××××车签订的保险单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第一、三款中的规定,驾驶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无驾驶证,驾驶证时效或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证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规定已明确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应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且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其他权益;如果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一方面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明是对违法驾驶的认可,无疑是在鼓励、造就更多的马路杀手的出现,将会给社会造成更多的不稳定因素,这是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相背离。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林锦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天安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称:根据2009年1月9日海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汕公交字认字[2009]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天安保险被保险人吴汉景驾驶的粤N×××××号车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法庭判定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茂银、段辉华、郭德兵、林建龙、人财保公司、庄汉欣、吴汉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保险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政中驾驶粤B×××××轿车(载黄美娥、林锦妹、林亚方、林亚琴、黄美莲)与原审被告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后,粤B×××××轿车甩尾与尾随的由吴汉景驾驶的粤N×××××号的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轿车司机林政中及车上乘员林亚琴当场死亡,黄美娥受伤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林锦妹、林亚方、黄美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郭德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政中(已死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汉景无责任,黄美娥无责任,黄美莲无责任,林亚琴无责任,林锦妹无责任,林亚方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林政中驾驶的粤B×××××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林建龙,原审被告郭德兵驾驶的湘L×××××号大货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段辉华,实际支配人为原审被告陈茂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述两机动车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林锦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林建龙、郭德兵、段辉华、陈茂银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轿车已向原审被告人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湘L×××××号大货车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于本案三死三伤,其他人员的赔偿已由各赔偿方予以理赔,各受害方亲属与各赔偿方协商解决其他赔偿款。各受害方表示各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由受害六方自行处理分配。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已由死者林亚琴的家属收取。原审被告人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元内对被上诉人林锦妹的请求先予赔偿。不足清偿部分62025.3元由原审被告段辉华、陈茂银、林建龙按责任比例70%:30%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对原审被告陈茂银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郭德兵虽弃车逃走,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报案且未移动车辆,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不影响交通事故现场的勘查,没有造成各方当事人更大的损害,不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情形,况且上述条款以及第七条第(三)款第2项,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合同条款数量繁多,字体较小,投保人未加注意是无法看清楚内容的,且没有提供提示和明确说明依据,也违背了投保人对投保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林 纯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