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胡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0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身体原因被停止执行),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金某甲在永嘉县岩头镇西岸村被告人金某乙家一楼大厅内开设赌场,为此向金某乙支付一定的场地费。赌场除偶有暂停外,每天开设一至两场赌局,每场招引十余人以“麻将牌九”形式赌博,从中抽头牟利。几天后,被告人胡某、张某甲受被告人金某甲纠集到赌场帮忙,其中胡某帮忙抽取头薪、摆放桌椅,张某甲帮忙摆放桌椅。同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乙经被告人张某甲介绍到赌场放哨。同月31日下午,民警在被告人金某乙家查获该赌场,现场查获被告人金某甲等20余人。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后赌场已开设三场以上,参赌人员达20人次以上;被告人金某甲开设的赌场抽头6000元以上。被告人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乙双上肢高位截肢,系二级残疾人,已被列入本县农村低保救助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金某丙、周某、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金某庚、陈某、滕某、郑某甲、徐某、金某辛、郑某乙、金某壬、郑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病历、永嘉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领取证、残疾人证,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张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张某甲、金某乙、张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金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