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秀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华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秀华,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9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秀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奕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秀华认为邱某某破坏其家庭感情,导致其前夫陈某某不肯与其复婚,遂起报复之心。2013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雷秀华窜至顺昌县蝶景湾邱某某的租住处,将邱某某所在房间的房门踢坏,持剪刀将邱某某所有衣物剪坏,持水果刀将鞋子、皮包等物品割坏,还将房间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品摔坏。经福建省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66元。被告人雷秀华于2013年7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雷秀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雷秀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水果刀一把、剪刀一把、菜刀一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秀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秀华因家庭感情处理不当,且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秀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月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艳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