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胜、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在高唐县滨湖路金忠烧烤门前公路上,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持刀将刘某左上臂、左胸部及左大腿捅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田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在高唐县滨湖路金忠烧烤门前公路上,被告人田某因被害人刘某不告知其王某的联系方式而与之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持刀将刘某左上臂、左胸部及左大腿捅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另查明:在审理阶段,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2、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被告人田某到案的情况。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4、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其和田某在赵家驴肉吃饭过程中,田某打了一个电话后说到别处喝酒。随后,其和田某去了金忠烧烤。到了金忠烧烤,其看见刘某和吴某正在吃饭,其和田某就过去坐在刘某的桌上,田某和刘某在一起喝酒时,二人谈的不是很愉快。后刘某打出租走时,田某把刘某从出租车上拽了下来,并用脚踹刘某,还打他胸部,具体打了多少下其没看清,还问王某在什么地方,田某让其和他一起将刘某拽到辅道边上,后吴某过来说刘某被打出血来了,赶紧打120,后来田某就不见了。2、吴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其和刘某在金忠烧烤吃饭时,田某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告诉他地址后,一会儿田某和他朋友就来了并坐在一起吃饭。吃饭时田某向刘某要王某的手机号码了。后刘某打出租离开时,田某把刘某从出租车上拽了下来,在路边的花池子踹了他几脚,还是向刘某要王某的手机号码,刘某给田某说后面是两个七的号码,随后其打了一辆出租车在金忠烧烤对面看着他们,但当时天黑没看清他们干什么,后田某和他朋友就走了,其见刘某身上有血就打了120。3、李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22时左右,其和朋友开车路过金忠烧烤时,看见田某和刘某打架,当时田某左手抓着刘某的领子,右手拿着一把普通的小匕首往刘某的身体捅去,具体捅在什么部位、有没有伤没有看清,后田某和张某把刘某拽到辅道边上,二人分别打出租车走了,其没看见张某动手,当时吴某(也叫李某甲)也在场。(三)被害人陈述:刘某证实,2013年3月12日22时许,其和李某甲(真名吴某)在金忠烧烤吃完饭后打出租离开时,田某把其从出租车上拉了下来摁在花池里就打,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其醒来后就在医院了。(四)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3)130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左上臂、左胸部及左大腿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形成,其余部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左侧胸部穿透创伤,属轻伤。(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在办案人员事先准备好的编有序号的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7号是犯罪嫌疑人田某。(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证实,其为王某的事欠了不少钱,后王某跑了,因刘某与王某关系很好,其就找到刘某问王某在什么地方,刘某不告诉他,其和刘某为此发生争执并将刘某捅伤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代审 判员 张一嫚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