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铭慎,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吴铭慎,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略。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司职员。原告吴铭慎诉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铭慎诉称:我于2012年5月15日到被告处报失会员卡和购买镜架的押金单据。被告向我推荐依视路防雾眼镜,我就要求配白色片的无色眼镜。依视路防雾眼镜有两个内容:眼镜片和防雾膜。被告就只提供了眼镜片样板给我看,没有提供防雾膜给我看。由于我是在眼镜店灯光效应的误导下看见的眼镜片样板,效果是无色的。我无异议,因为我就是要配一幅无色的眼镜。因为被告无提供防雾膜给我看,我便要求被告提供防雾膜给我看,但被告说防雾膜是不能看的,要等眼镜做好后才能够看到,做好了的防雾眼镜就是同你现在看到的眼镜片样版效果是一样的。紧接着被告就叫我交定金,我预付款520元整。被告决绝提供防雾膜给我看及被告也无告知我防雾膜是黄色的,防雾膜全部都是有颜色的真实信息。由于我取镜后在自然光线下一看,才发现做好的防雾眼镜是黄色的,这样一来,就与我在预付款前所看见的由被告提供的眼镜片样效果的颜色有差异,即与被告所承诺“做好的防雾眼镜就是同你现在看到的眼镜片样的效果是一样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在预付款单据上也无履行“防雾膜是黄色”的告知义务,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手工单据上也无写明“防雾膜是黄色”的内容,被告所出具的所有单据和发票都无写明“防雾膜是黄色”的内容,就是被告发给我的货不符合我的初衷要求,我认为被告发的货是货不对版,是违约行为,是欺诈经营的具体表现,所以我提出退货。被告从实施操作配两幅眼镜的工序日至我取镜日共6天。由于我对预付款镜架不满意,便在第二天(即2012年5月16日)就打电话找被告要求过一段时间在该店选择镜架,后被告实施操作眼镜装配工序。被告同意了。我再征得了被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17日在被告店里重新选择了镜架(轩尼诗)一副和帮孙女配眼镜一副。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依据我选择的眼架和小孩眼镜把预付款进行重新计费,在当天加交费2097元的事实,立即出具了一张深粉红色收费手工单据。被告是依据和确认我交清了两副眼镜款后才实施操作两副眼镜装配工序的,因为被告在我未确定镜架前是看过操作防雾眼镜装配工序的,因此,被告是2012年8月17日才实施操作两副眼镜装配工序的,但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就是被告出具的深粉红色收费单据,我却用于取回两副眼镜时提交给被告了,即该证据现在在被告的手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回2113.4元和检索费、复制费、手续费5.8元及就本案办理立案,因法院传唤到庭等发生的交通费,合计22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美多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第二分店辩称:原告在我方处销售时,我方给了样板和价格单给原告看,原告自己也看了。原告出具的依视路产品质量鉴定书也可以证明我方售出的眼镜是没有问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眼镜,并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20元。眼镜配置如下:右镜片:依视路1.665依视美非球面防雾定制片-2.75,实售967.2元;左镜片:依视路1.665依视美非球面防雾定制片-2.75-2.00,实售967.2元;眼镜辅助产品:美多镜布(赠送);镜辅助产品:美多镜盒(赠送);镜架:美特施板材1144C005,实售120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将原来的镜架更换为价值189元的轩尼诗TR-1008134C01-02后,被告才开始进入眼镜装配工序;原告当天还为其孙女购买了价值576元的眼镜,后该眼镜被原告退回,被告亦已全额退款;原告当天共支付了两副眼镜的款项共计2097元。被告确认原告在其司实际消费了2123.4元(967.2元+967.2元+189元)。本案中,原告对防雾镜片的质量没有异议,主要问题在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其防雾膜是黄色的,导致配置出来的眼镜是黄色的而非其原本要求的无色,故以货不对板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在销售防雾眼镜时误导其可终生免费使用防雾清洁剂,而实际上被告只赠送一瓶防雾清洁剂,从第二瓶防雾清洁剂开始,消费者就须自费购买,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隐瞒实情。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主张其向原告销售时已经出示了防雾眼镜的样板和价格单,并告知防雾眼镜须搭配防雾清洁剂才能使用;另外在单据上亦注明了赠送防雾清洁剂一瓶,也已赠送给了原告;被告以此主张自己不存在隐瞒或者欺诈的行为,并称其销售给原告的防雾膜就是无色的。原告当庭出示了讼争的眼镜,主张防雾膜是黄色的,而被告则坚持认为该防雾膜是无色的。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就防雾膜的颜色和防雾清洁剂的问题与被告达成任何约定。原告还提交了检索费、信息复制费、手续费、交通费等单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此均不予确认。另查,原告曾就此次纠纷向天河工商所申诉过,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在该所当面调解的情况下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终止了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对涉案产品(防雾眼镜)的镜片质量没有异议,而是以防雾膜货不对板及防雾清洁剂非终生免费使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货,故本案审查重点在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防雾眼镜时是否存在隐瞒或欺诈的行为。被告向原告销售防雾眼镜时已出示了样板,并根据原告的要求下单定制;原告虽主张其购买时要求防雾膜是无色的,但在本案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显示有此项要求;同时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就防雾膜的颜色和防雾清洁剂的问题与被告达成任何约定;而原告又未能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证明讼争眼镜防雾膜的颜色为黄色;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防雾眼镜本身质量并不存在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销售防雾眼镜时已经提供了该商品的真实信息,并无作虚假宣传,不存在隐瞒或欺诈的行为,其在销售的防雾眼镜本身质量亦不存问题。原告经过自主选择后购买了该商品,现虽以货不对板为由要求退货,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回货款21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虽提交了检索费、信息复制费、手续费、交通费等单据证明相关费用,但由于本案中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该些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索费、信息复制费、手续费、交通费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铭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铭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洁人民陪审员 曾昭晖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方黎丹玲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