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洪锋、申干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洪锋,申干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负责人魏林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锋,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八里街金××号(枫林巷**号)。委托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申干华,男,汉族,住广西灵川县××八里街××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区瓦窑路××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华,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锋、申干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原告洪锋与被告申干华已对涉案工程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欠款数额,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申干华户籍登记在灵川县,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径行认定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被上诉人洪锋在立案及案件答辩期间,未能提供其在灵川有户籍登记证明证据,故原审灵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再次,根据一审被告申干华与被上诉人洪锋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选择具体是哪个和哪一级法院管辖,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约定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干华户籍所在地登记在灵川县,被上诉人向灵川县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欣荣审判员 韦明勇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黄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