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与郑伟洪、陈燕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郑伟洪,陈燕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00号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住所:(61号邮箱)。法定代表人:谢拉·亨德森、塞德里克·博瑟特,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田,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洪,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燕华(系个体工商户),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住南海市,经营地址:广州市泰康路***号3073A铺,现下落不明。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郑伟洪、陈燕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华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26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陈燕华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燕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珠宝、腕表及配饰领域的翘楚。1983年,原告将业务扩展至中国市场。经过三十年的发展,原告在中国拥有超过40家的专卖店及众多的特许经营店,以其精美的设计及高品质的产品备受赞誉。原告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商标,其中于1983年注册了第202386号“Cartier”文字商标,于1995年注册了第783315号“卡地亚”文字商标,于2010年注册了第7155424号“Cartier”文字商标,于2012年注册了第7155425号“卡地亚”文字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及持续的广告促销投入,原告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国家商标局及各地法院在多个案件上认定原告在第14类上注册的“Cartier”、“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两被告从2010年开始在广州市泰康路111号精品城3073A档口经营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志、并与原告产品设计相同的侵权产品。被告郑伟洪之后将涉案产品通过网络平台向全国各地消费者销售。2012年9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局查处了两被告的经营地点,查获侵权首饰一批,之后数位主要负责人被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陈燕华为店铺负责人,被告郑伟洪是经营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进行了大量的销售,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侵权行为时间长、范围广,销售金额大,仅经核实的从2012年6月到9月间的销售额即有人民币50多万元。被告产品价格品质都极其低廉,损害了原告作为奢侈品牌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在产品、店铺、广告上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自费在省级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Cartier”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号:202386、7155424、783315),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3、(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判决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已经生效判决证实;4、2012年9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派出所对被告营业地采取行动的图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数额特别巨大;5、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中认定的外国驰名商标以及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清单(为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国家商标局将原告第14类“Cartier”、“卡地亚”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6、(2012)商标异字第15029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卡地尔CD.RCARDI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7、(2012)商标异字第1306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6、7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卷宗进行调查取证。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202386号“Cartier”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荷兰);该商标有效期自1983年12月15日至199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6类,包括钟表、表、手表表带、闹钟、钟、精密计时器。后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贵金属或踱有贵金属的珠宝、珠宝、宝石或次等宝石、玉石、琥珀、珍珠、象牙、奖章、贵金属和其合金属或踱有贵金属的物品,例如碟子、餐桌用品、盒子、箱子、首饰盒、粉盒、连镜小粉盒、钱包、钮扣、链扣、领带夹针、皮带扣、物品架和底座、烛台、托盘、餐巾环、小件饰物、小雕像、像框、钟表、表、手表表带、闹钟、钟、精密计时计。2007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83315号“卡地亚”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0月14日至2005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首饰、宝石、钟表及其它计时仪器(钟)、贵金属烟灰缸、贵重金属徽章、贵重金属雪茄烟小盒、贵重金属雪茄烟烟嘴、贵重金属卷烟小盒、贵重金属卷烟烟嘴、贵重金属袖扣、贵重金属盘、贵金属钥匙环、贵重金属餐巾环、贵重金属粉盒、贵重金属盐瓶、贵金属细口盐瓶、贵重金属茶托、贵金属小雕像、贵重金属茶具、贵金属领带夹、贵金属领带别针、贵金属托盘。后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2007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7155424号“Cartier”字母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4类,包括铂(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银饰品、项链(首饰)、宝石(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钥匙圈(小饰品或短链饰物)、钟、手表、钟表盒、表带。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商标局作出的(2012)商标异字第13065号《“卡地亚CARTIER”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15029号《“卡地尔CD.RCARDI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国家商标局在上述商标异议案件中均认定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已注册并使用在“首饰、珠宝”商品上的“卡地亚”、“CARTIER”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根据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被告人吴佳纯于2012年4月起受同案人郑伟洪(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422号804房(即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经营“天元饰品”网店,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及戒指。2012年9月12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吴佳纯捉获,现场缴获“Cartier”商标的手镯1056只、带钻手镯364只、戒指59只、带钻戒指46只(共价值人民币77459.01元)。经查,2012年6月4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吴佳纯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08638元”,本院遂判决被告人吴佳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百元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被告人刘佳玲、吴静丽受同案人郑伟洪(另案处理)的雇佣,由被告人刘佳玲担任广州市泰康路泰康城广场四楼3073A档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及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1422号804房(即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淘宝网店“梦想饰界”、“天元饰品”的财务,被告人吴静丽担任“梦想饰界”的销售人员,销售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手镯及戒指。2012年9月21日,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刘佳玲、吴静丽捉获,现场缴获“Cartier”商标的手镯1056只、带钻手镯364只、戒指59只、带钻戒指46只(共价值人民币77459.01元)及单据一批,在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缴获假冒“Cartier”商标的手镯294只、戒指662只、带钻戒指126只(共价值人民币30083.02元)及单据一批。经查,2012年6月4日至9月21日期间,被告人刘佳玲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54244.71元,被告人吴静丽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24535.71元”,本院遂判决:一、被告人刘佳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吴静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假冒“Cartier”商标的手镯1350只、带钻手镯364只、戒指721只、带钻戒指172只予以没收销毁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卷宗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刑事案件的卷宗。根据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吴佳纯向公安机关人员陈述“我做网上销售的地方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是老板郑伟洪租的,也是郑伟洪负责的;我住的地方也是老板租的,我的工资由老板郑伟洪直接打钱到我的账户上;我只知道老板的名字叫郑伟洪,年约30多岁,是潮汕地区人,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刚开始工作时不知道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来在与同事聊天过程中才知道是假冒国际著名的品牌Cartier(卡地亚)”。根据本院(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4号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吴静丽向公安机关人员陈述“我进行网络销售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是老板租的,我的老板叫郑伟洪,大概26-27岁左右的样子,男性,应该是潮汕一带的人,其余的情况不清楚。我的老板郑伟洪发工资给我。我知道我通过网络销售的Cartier(卡地亚)牌子产品是冒牌高仿的。这些货物都是我们的老板郑伟洪拿过来的,他负责进货,销售价格都是老板郑伟洪所定。天元饰品是我们公司的QQ网名,梦想饰界是我们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公司产品的店铺名称,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是我们公司在广州市泰康城泰康精品城3073A档的实体店铺。天元饰品、梦想饰界和佰仕德不锈钢饰品店都有销售假冒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手镯和戒指,三间店铺的老板都是郑伟洪”;被告人刘佳玲亦向公安机关人员陈述“我老板郑伟洪假冒卡地亚(Cartier)牌子的商品让我在白云区金桂园云华阁西塔804房用网店梦想饰界销售”。上述两案卷宗同时附有涉案被缴获的的手镯、带钻手镯、戒指、带钻戒指的照片。经当庭出示卷宗所附照片验看比对,其中在被缴获的商品内侧壁均使用有“Cartier”标识,在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产品证书上均使用有“Cartier”标识,与涉案第202386号“Cartier”字母商标、第7155424号“Cartier”字母商标比对,两者相同。原告指控上述被缴获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三、其它查明事实。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陈燕华的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泰康路111号3073A铺,成立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工艺美术品。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660元(发票号码:06031875,金额:人民币1300元;发票号码:16042860,金额:人民币36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只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调查费人民币1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但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告在淘宝店铺上使用了原告的中、英文卡地亚标识以及在广告上使用涉案商标,原告亦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为第202386号“Cartier”字母商标、第7155424号“Cartier”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知刑初字第52号、第54号刑事判决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以及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郑伟洪系淘宝网店“梦想饰界”、“天元饰品”以及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3073A铺的实际经营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手镯、带钻手镯、戒指、带钻戒指。被告郑伟洪销售的涉案手镯、带钻手镯、戒指、带钻戒指,属于上述第202386号、第71554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范围。涉案手镯、带钻手镯、戒指、带钻戒指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其中在上述商品内侧壁均使用有“Cartier”标识,在商品的包装盒、包装袋、产品证书上均使用有“Cartier”标识,与涉案第202386号、第7155424“Cartier”字母商标比对,两者相同,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且被告郑伟洪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郑伟洪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被告陈燕华系涉案商铺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111号3073A铺之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对其商铺的侵权行为难辞其咎,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两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经营方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销售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登报消除影响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它不良影响,本案中要求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原告至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实被告在淘宝店铺上使用了原告的中、英文卡地亚标识以及在广告上使用涉案商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享有“卡地亚”文字商标的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洪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享有第202386号、第7155424“Carti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郑伟洪、陈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AG.)负担人民币5280元,被告郑伟洪、陈燕华负担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可在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冯金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