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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王保随、李玉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王保随,李玉焕,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5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35号。代表人纪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东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随。被告李玉焕,系被告王保随之妻。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86号。法定代表人于光利,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告王保随、李玉焕、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委托代理人傅东强、冯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随、李玉焕、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7日,被告王保随与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昌西路186号的商业房,约定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同日被告李玉焕作为共同债务人签署了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2004年1月5日被告王保随就所购买的东昌西路185号的商业房为原告办理了聊房他证字第0304000**号抵押权登记。2004年1月14日,王保随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04房字第××号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有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王保随、李玉焕在偿还部分按揭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20198.1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随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保随、李玉焕偿还所欠借款420198.18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支持原告实现抵押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被告王保随、李玉焕、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随、李玉焕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7日,被告王保随与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保随购买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85号聊城市万盛家园小区a栋1702号商品房一套,总房款857678元,签合同时付房款257678元,余款60万元办理20年银行按揭。同日被告李玉焕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偿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2004年1月13日被告王保随就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原告办理了聊房他证字第0304000**号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0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4日,被告王保随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04房字第××号的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聊城市东昌西路185号建筑面积为235.95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每月5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发生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2004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王保随、李玉焕按约履行至2012年9月,但自2012年10月起王保随、李玉焕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此尚欠原告借款420198.18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抵押权登记证书、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随、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保随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保随自2012年10月起未能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累逾期还款月次超过六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保随应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李玉焕与被告王保随系夫妻关系,借款所购房产用于共同居住、生活,且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被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中,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被告王保随又以自己所购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保随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王保随欠原告借款420198.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保随、李玉焕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王保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随、李玉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借款420198.18元,并自2012年9月5日起以420198.18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对聊房他证字第0304000**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被告王保随的位于聊城市东昌西路185号聊城市万盛家园小区a栋1702号的房产,在其未能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聊城市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对被告王保随抵押物(抵押房产)实现债权后的不足债权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0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