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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与汪明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汪明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497381-5.负责人:杨吉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杰。被告:汪明锁,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诉被告汪明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用于其分期付款购车,期限三年,分期手续费金额21600元。被告汪明锁以其在芜湖县旌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捷豹轿车作为抵押。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贷款义务。可是被告却并未依约按月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八期分期款累计142200元。依据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持卡人、抵押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违约后,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双方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银行未受清偿的,银行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4.22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滞纳金9634.64元,利息19045.58元)合计本息170880.22元;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皖B×××××)行使抵押权,并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被告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分期消费借款合同和分期消费抵押合同。3、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申请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以及被告欠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4、银行卡催收通知书等交易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借款购买汽车的事实,被告为皖B×××××车辆所有人,且该车辆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8万元,用于其分期付款购车,期限三年,分期手续费金额21600元。被告汪明锁以其在芜湖县旌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购捷豹轿车作为抵押(车牌为皖B×××××,车架号为LUXG91S02CB017621,发动机号为CB0017536)。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贷款义务。可是被告却并未依约按月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八期分期款累计142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余款并按约定付息和罚息,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锁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42200元,利息24082.88元,滞纳金9634.6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汪明锁未按上述判决履行,原告有权以BL198Y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汪明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