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商初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商初字第0381号原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龙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原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龙兴,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红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为牌号为苏M7**厂内斯太尔装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2月1日,我司驾驶员岳飞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厂区内行驶,因天黑碰擦了废钢,造成车辆油底壳损坏,机油漏掉、发动机损坏。被告至现场进行了查勘。事故造成我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493元(含残值50元)、评估费1000元。我司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司保险金22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为其所有牌号为苏M7**厂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1443元(不含残值)、鉴证费1000元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碰撞的部位在车辆的下部,仅涉及油底壳损坏,并不涉及发动机,而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发动机修理的损失,原告在油底壳损坏后仍继续使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属扩大部分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6款约定,我司不予理赔,我司只认可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元,其余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补充陈述:因为我司的港口是新的港口,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高低不平的地方,车辆碰撞的部位又是车辆底部的油底壳,碰撞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及时反映过来,也不知道是何原因,而机油在十几秒内就漏掉了,驾驶员也不可能每时每刻都盯着仪表盘看,驾驶员也只是在行驶了二、三十米后感觉到有碰撞,立即停下来查看的。因此,发动机的损坏并不是我司扩大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牌号为苏M7**厂内的装卸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日,原告驾驶员岳飞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区域内行驶时,因天黑碰擦了废钢,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随即至现场进行查勘。因事故造成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1443元(已扣除残值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为牌号为苏M7**厂内装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认可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1443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赔偿损失4300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明知碰撞后仍继续使用车辆,且原告从发现碰撞到停止驾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属损坏原因到损坏结果发生的正常过程,不应视为两次损失。因此,因油底壳碰撞损坏造成机油漏掉而引起发动机损坏,不应属扩大的损失,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修理费21443元,应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即是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案所涉鉴定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保险金224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