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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周密与薛世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薛世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周密,女。委托代理人许奕平,江苏法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世会,女。原告周密与被告薛世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周密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于同年6月4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密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薛世会在被告卫生监督所厨房使用酒精清理鸭子时,因方法不当,致使站在旁边的原告被火烧伤。目前原告的治疗已经结束,在康复过程中。此前原告已就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被告提起上诉,双方达成调解意见,但该调解书并未履行。现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发生了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3910.48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15354.48元。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7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90748.1元。被告薛世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星期日)16时许,在被告卫生监督所厨房外院子中,原告周密和被告薛世会在使用酒精烧烤鸭子时,原告周密被烧伤。原告于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费用合计121460.79元。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白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薛世会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822.99元(原告个人支付部分)、护理费(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5元/日×9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18元/日×94日)、误工费2880元(960元/月×3月),合计114804.99元;判决被告薛世会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0363.4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薛世会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薛世会于2012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薛世会就周密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周密60000元,扣除之前薛世会已给付的30000元,薛世会还须给付周密3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2、对周密后续费用的赔偿双方确认按各负50%的责任比例来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因全身多处烧伤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546.16元,其中现金支付1963.9元。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因颈部疤痕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710.84元,其中现金支付11946.58元。经鉴定,原告意外烧伤,遗留颜面部明显瘢痕25%以上构成五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7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白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确认对原告后续费用按50%的责任比例处理,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按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故仍应按原民事判决确定的70%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6124元(29677元/年×20年×0.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五级伤残,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创伤,还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月),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7个月,因原告前次诉讼中主张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个月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5760元(960元/月×6月),提交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鉴定费、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13910.48元,提交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6124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5760元、鉴定费1560元、医疗费13910.48元,合计385354.4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被告薛世会按责赔偿213677.2元(385354.48元×50%+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世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密各项损失合计2136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4元,由原告周密负担300元,被告薛世会负担2154元(被告薛世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周密预交,被告薛世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周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