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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商兰英与张华峰、刘春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兰英,张华峰,刘春玲,刘双,闫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商兰英,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山东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延利,男,农民。被告张华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昌府区。被告刘春玲,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刘双,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闫军,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阴县。原告商兰英诉被告张华峰、刘春玲、刘双、闫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孙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峰、刘春玲、刘双、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兰英诉称: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山东省平阴县洪范池镇周庄村村民周长举分6次共借原告现金1083000元,借期均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三被告及平阴县洪范池镇的闫军为其担保。现借款已到期,债务人及闫军,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现要求4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双辩称:原告通过我把钱都转交给了刘春玲、张华峰,有刘春玲、张华峰的借据和原告的诉讼状为证,只是让我起个中转和证明的作用。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还款条上的签名,也是原告让我签的,让我证明此事,根本不是担保,不应向被告要款。被告张华峰、刘春玲、闫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通过刘双介绍认识了张华峰、刘春玲,后又由张华峰、刘春玲介绍认识了闫军、周长举。原告于同年4月22日转账给刘双19.4万元,2011年6月27日,转账给刘双2.6万元,同年6月28日,转账给刘双25.5万元,同年7月1日,转账给刘双两笔其中,一笔40万元、一笔17万元,7月3日,转账给刘双1.3万元,7月4日,转账给刘双7.1万元,7月5日,转账给刘双4万元,7月29日,转账给刘双1.6万元,10月16日,转账给刘双3万元,上述转账款共计121.5万元。均是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被告刘双,又由刘双转给周长举,2012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刘双一起在平阴砂石料场找到周长举,张华峰、刘春玲、闫军都在场,由周长举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因计算利息为3.5万元,故借据上写明借款125万元,刘双、刘春玲、张华峰、闫军为担保人,并约定2012年4月底前付3万元,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春玲及其丈夫孙景国、刘双及其丈夫陈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茌平支行账户62×××15、62×××38、62×××91、62×××00、刘双及其丈夫陈建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茌平支行账户62×××00,予以查封。对被告刘春玲及其丈夫孙景国所有的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西关村173-1号楼房一处,刘双及其丈夫陈建明所有的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枣乡家园2号楼2单元601室,予以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商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周长举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10份等在卷佐证,(2013)茌商初字356号、356-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长举向商兰英借款125万元,由周长举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双辩称其只是起个中转和证明的作用。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况且其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刘双的辩解不能成立。商兰英现请求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自2012年3月周长举书写借据至约定还款之日,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起诉还款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125万元之中3.5万元已属利息,不能在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兰英借款125万元。二、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周长举追偿。四、驳回原告商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双、张华峰、刘春玲、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