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金富与王志友、朱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富,王志友,朱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张金富,男,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友,男,汉族,1954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朱翠华,女,汉族,1956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金富诉被告王志友、朱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稻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王志友以还贷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归还期限至2013年3月3日止。当天原告为二被告归还826875.05元房贷及利息1675.97元,其余用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同时双方办理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南陵县第××号)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9月5日在南陵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按期支付2个月利息68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2000元,系后3个月利息。之后,没有付息至今。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却一直不肯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付至判决前一日(截止2013年8月3日共计利息306000元);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南陵县第2008139号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2年9月3日王志友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还款凭证及利息单、银行对账单、被告王志友工商银行卡;2013年2月7日王志友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王志友、朱翠华辩称:借款本金不是170万元,应该扣除8.5万元,这是当时预扣的利息。应该按实际借款161.5万元来算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王志友向原告张金富借款17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3日,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南陵县第××号)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9月5日在南陵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按期支付2个月利息68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02000元,系后3个月利息。之后,没有付息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出借款时预扣了85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又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房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实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友、朱翠华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20‰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2个月利息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4元,由被告王志友、朱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