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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健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44号原告胡健康委托代理人刘俊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座)。机构代码79321907-9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举,被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健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在平顶山东区发生交通事故,通过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支付受伤方各项费用25000元,事故当日又垫付医疗费1370元,共计26370元。后伤者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263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支付,但只支付了21032.39元,余款5337.61元未支付,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5337.6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持诉请;2、我公司应负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损失补偿是保险最基本的原则,原告损失已经得到补偿,过分诉请应当驳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应退还原告垫付款5337.61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判决书是否已经完全生效,且该判决书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不符合交强险条例及其它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证据是2013年2月2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胡健康垫付的26370元由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理赔。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胡健康驾驶胡晋的豫NNB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发二路西口时,与周阁驾驶的无牌警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阁和乘座二轮摩托车的张少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胡健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健康、胡晋通过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支付张少军各项费用25000元,事故当日,垫付医疗费1370元,共计26370元。后张少军起诉到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健康垫付的各项费用263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予以理赔,但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仅支付了21032.39元后,余款5337.61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垫付施救费的行为,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尽快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治疗,是支付的合理费用、直接支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因被告胡健康已垫付原告张少军各项费用共计2637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由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向被告胡健康理赔”。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按其数额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否认判决书是否生效,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商丘支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垫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当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清偿原告垫付款5337.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