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志龙与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319号原告何志龙,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志红(何志龙之妹),女。被告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从钰,女。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女。原告何志龙与被告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红与被告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李从钰、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龙诉称,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无权接受、代理的情况下,违规接收我的人事档案,并与主体不合格的我签订了内容不合法的存档协议,并非代理、管理我的档案。现我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航天人才交流中心签订的存档协议无效;2、判令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将我的人事档案退回至中国航天系统科学与工程研究院(原中国航天工程咨询中心);3、诉讼费由航天人才交流中心承担。本院认为,何志龙与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故何志龙主张的确认存档协议无效,将档案退回之诉讼请求,并非劳动或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何志龙将档案存放在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系何志龙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人事关系所产生,涉及到人事行政管理问题,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保管关系,故何志龙与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之间的存档关系,并非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对于何志龙的起诉,本院应予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志龙的起诉。何志龙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沙乃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