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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长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长源,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上法村××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长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长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陆长源驾驶桂LEU9**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气象站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长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长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陆长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陆长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长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长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0时50分,被告人陆长源驾驶桂LEU9**号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平足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气象站路段时,车辆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长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长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陆长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陆长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陆长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8)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9)鉴定结论告知书;(10)被告人陆长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长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长源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陆长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长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