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龙珠四路2号2楼北。法定代表人王胜国,董事长。原告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十二路方大科技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熊建伟,董事长。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铭,男,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余霞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曲,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晓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6月2日,两原告组成的联合体与被告签订合同,由两原告负责为被告完成花旗集团大厦LED系统工程。2005年7月,工程完工并于2006年1月12日完成竣工结算。2007年8月,原、被告针对工程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工程尾款支付达成一致并签订《备忘录》。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维护,并于2010年1月18日验收通过。但被告仅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854,096.9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854,096.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承揽的LED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约在保修期内提供保修服务,也未能提供足够备品,导致被告向两原告和案外人出资购买备品。自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仅提供过一次符合要求的维修,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的LED系统工程,合同价款为2,198万元,工程免费保修期为2年,以花旗集团大厦LED系统整体调试、验收合格,并向业主办理书面移交首日之日起计算,两原告同时承诺在质保期满后再为业主提供五年免费维修保养。2006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形成《结算汇总表》,其中列明LED系统承包工程合同价2,198万元,外墙灯光装饰铝合金支架7,094,939元,合计结算金额2,9074,939元。2007年8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备忘录》,明确就前述合同的实际结算额为21,021,939元,被告已付17,356,944.86元,尚欠3,664,994.14元,另外墙灯光装饰合金支架工程合同数额为805万元,被告已支付完毕;根据工程存在的情况,就LED系统工程解码板更换、整个工程后续维护及工程余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两原告向被告提交50万元的履约保函,被告在收到履约保函后10个工作日,向两原告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更换解码板的启动资金;2、……,更换工程完成,在一个月的观察期结束后,……,双方对整个LED系统工程进行验收;3、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原告向被告提供1,051,096.95元的质量保函,被告在收到质量保函后10个工作日,向两原告支付613,897.19元;4、两原告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对LED系统工程负责保修,解码板更换后的LED系统工程保修期为6年,自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第一年保修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在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051,096.95元。之后,被告根据《备忘录》向两原告支付了除第4条约定的款项之外的所有应付款,就第4条约定的款项,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了20万元。另,2010年1月18日,涉案LED系统通过了验收,原、被告共同形成验收报告一份。另查明,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2004年7月12日改为现用名称。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结算书;《备忘录》;验收报告;工商部门的材料;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债务。原告主张根据《备忘录》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第一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付清余款1,051,096.9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851,096.95元。原告另主张双方有未结算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意见与《备忘录》内容不一致,亦缺乏证据印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在验收后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从时间上看,系统验收合格至今已三年有余,也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对尾款提出支付抗辩的期限,此外,两原告的维修服务并不能被当然视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合同和《备忘录》均明确保修期自验收通过之日起算,根据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故保修期应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2011年1月18日保修期满一年,被告应自该日起15个工作日付款,即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被告仅于2011年6月20日支付20万元,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起算期限,应以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被告关于两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意见,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观点,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1,09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51,09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1日起算,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以851,096.95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1元,减半收取计6,900.50元,原告深圳沃科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深圳市方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上海巴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燕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