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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建芳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59号原告刘建芳。委托代理人闫攀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芳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闫攀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陶,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芳诉称,2011年6月6日,张雪锋驾驶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2012年2月2日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已部分履行完毕。后因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因二次治疗费用不能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建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1、张雪锋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郑州交运公司;2、张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雪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3、张雪锋的侵权行为属履行职务造成,应由其所在公司郑州交运公司承担80%责任;4、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22438元。二、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张及病历1套,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再次治疗,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6756.04元。三、部分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38元。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辩称,2011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张雪锋垫付的25214.03元是我公司出资,(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的11225.75元及诉讼费2885元,在判决生效后已与我公司垫付充抵,剩余部分在本案中可以继续折抵,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希望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赔偿113676.16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已赔满,所以只同意在死亡伤残剩余项下6323.84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赔偿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无需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张雪锋驾驶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路长途中心站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刘建芳相撞,致使原告刘建芳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雪锋承担主要责任,刘建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就此次事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其他费用12505.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2885元,原告承担65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8日,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治疗,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L3压缩性骨折术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腰椎功能锻炼,2、四周后复查。后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腰椎功能锻炼,2、四周后复查,3、住院期间留1陪护。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6756.04元,交通费用38元。后因二次治疗费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6756.04元、误工费22438元/年÷365×120天=7377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25天=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969.04元。另查明,一、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张雪锋为被告郑州交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5214.0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雪锋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建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因张雪锋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所有,其驾驶该车辆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州交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按80%计算,故对原告刘建芳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从2012年8月28日至9月22日,共计25天,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6756.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属二次住院治疗,误工费另行计算,但本院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1536.85元(22438元/年÷365天×2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6.85元(22438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仅支持原告提交票据的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芳医疗费6756.04元、误工费1536.85元、护理费15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8元,合计10867.74元中的80%,即8694.19元;驳回原告刘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刘建芳负担5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霍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