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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剑诚与应业雄、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剑诚,应业雄,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剑诚。委托代理人:朱胜平。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业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业雄。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榜。上诉人程剑诚为与被上诉人应业雄、浙江弘扬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在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原告程剑诚与借款人朱健勇商定,程剑诚向朱健勇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7日,月利率为5%,并由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朱健勇于是在一份格式借条上填好相关内容,但其上“程剑诚”“5%”字样未有填写。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息按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具借人指定汇入银行:兰溪农行,账户名:朱健勇,账号:×××3918,借款人:朱健勇,2012年8月16日。担保事项:本人(本单位)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其下方设有四个担保人栏目。朱健勇在第一担保人栏处盖上浙江盛世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并署名。因原告还要求朱健勇再提供其他人担保,朱健勇遂带着程剑诚去弘扬公司,请求被告应业雄、弘扬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应业雄、弘扬公司同意担保,为此应业雄在借条第二担保人栏目处盖上弘扬公司印章并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在第四担保人栏目处又盖上弘扬公司印章,应业雄在第三担保人栏目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此下方加注“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字样,被告应业雄、弘扬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全部费用。嗣后,朱健勇转账支付给程剑诚如下款项:2012年8月16日32万元,2012年8月21日31.5万元,2012年8月24日20万元,2012年8月29日21万元,2012年9月7日75万元,2012年9月10日172.32万元,2012年9月14日50万元。程剑诚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代偿原告担保款1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花的诉讼代理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业雄、弘扬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为借款人朱健勇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但约定的担保期限为10日。现因担保期限已过,且原告在此保证期限内没有向两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2、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时,借据上出借人、利息一栏是空白的,也即两被告的保证范围并不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剑诚与被告应业雄、弘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格式借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而应业雄在借条上所写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0日,故应采用保证期间为10日的非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保证期间为10日”非格式条款的适用主体是被告应业雄还是被告应业雄与被告弘扬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应业雄系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业雄在借条上所写“保证期间为10日”的内容既可代表其个人也可代表弘扬公司所为。其次,因弘扬公司的股东仅有应业雄、应惠利夫妻俩,故从最终归属意义上来讲应业雄个人财产与弘扬公司财产具有同一性,两者财产利益在应业雄的心目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因此,应业雄提出以保证期间十日作为担保的前提条件的目的必然出于既为了其个人财产利益考虑,同时也为了弘扬公司财产利益的考虑,由此可推定,应业雄当时的内心真意是应业雄个人与弘扬公司的保证期间均限定为十日,也即“担保期限为十天”的内容系应业雄个人与弘扬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均为十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止。且因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在此期间其向两被告提出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的有效证据,故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剑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原告程剑诚负担。程剑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均为十日,是无事实依据的推定。借条中“保证期间为十日”的内容书写于第三担保人处,很显然,此处的内容明显是针对于第三担保人,即被上诉人应业雄。应业雄虽然是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有各自的独立人格和财产,并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凭应业雄是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将其与弘扬公司的人格进行混同,而推定出“应业雄当时的内心真意是应业雄个人与弘扬公司的保证期间均限定为十日”。因此,本案借条中“保证期间十日”的内容并不适用于弘扬公司,弘扬公司的担保期间仍然是借条约定的二年。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5%”字样是在两被上诉人签字担保后当场所写,即虽然是签字在前,但该“5%”的字样也是在签字后当场书写上去的,是在两被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原审所认定的事后添加。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应业雄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而免除应业雄的保证责任,显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一份,证明在2012年9月3日至9月7日期间,上诉人有二次主动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应业雄,应业雄也有二次主动打电话给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十日内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综上,本案借条上“保证期间为十日”的内容并非共同适用于两被上诉人,弘扬公司的担保期间应当是二年,而对于应业雄,上诉人则在保证期间十日内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对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42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应业雄、弘扬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应业雄身兼二种身份。第一种是自然人的身份,代表其本人;另一种身份是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的是弘扬公司。对此二种身份,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不认可的是两种身份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一致性问题。在多次的法庭调查中可以证实,应业雄对其提供担保过程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当时出借人和借款人一起到弘扬公司办公室,出借人将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交给应业雄看,应业雄对于借条中二年的担保期限提出异议,认为二年过长,不确定因素太多,会影响到弘扬公司自身融资、贷款及其本人的商誉。因借款人当时讲用途是贷款周转,借款时间是十天,考虑到朋友关系,应业雄只同意其本人及公司提供担保的期限为十天。最后大家协商一致,确定两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十天的情况下,应业雄才以其个人及其公司的名义,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分别盖章、签名,且因借条上面已经没有空间可以书写,应业雄只好在借条的最下面写上“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这二行字,其系两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弘扬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结婚证一份。从该二份证据可见,弘扬公司是应业雄与其妻子应惠利共同投资创办的企业,是家属企业,其两个子女也在公司任职。因此,应业雄作为企业主不可能置公司利益于不顾,同意担保二年。两被上诉人依法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目的在于帮助朋友融资,同时也需要尽量减少担保所带来的风险。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将担保期限限定为十天,通过这一方式来控制风险,并将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就是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并没有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所谓的“移动通讯详单”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是无效证据。况且,移动通讯记录只能保存六个月,这一点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是承认的,其只是辩称该份“移动通讯详单”是通过特殊手段获得的,但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三、“程剑诚”、“5%”的字样,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是事后添加的,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剑诚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9张,以证明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共计842000元。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也无需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放弃对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故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该笔费用的主张已超出其诉讼请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朱健勇于2013年9月20日出具的“证人证词”一份,以证明担保期限十天是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朱健勇协商约定的,两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均为十天。上诉人程剑诚认为上述“证人证词”某证据形式要件,且朱健勇系本案主债务人,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其证人的身份不适格,并认为担保期限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由主债务人而定的,因此该证词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朱健勇已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条中手写的“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是应业雄个人的意思还是应业雄及弘扬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担保期限内程剑诚有无向应业雄及弘扬公司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首先,从“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这句话在页面中的位置而言,虽然恰好在担保人应业雄签字的正下方,但同时也系借条页面最底端,应业雄在此以手写的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代表在该文字上方应业雄所能代表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所作出。在应业雄没有明确表示该手写文字仅其个人意思,及程剑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文字仅就应业雄个人意思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手写文字处于应业雄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的下方即推定系应业雄个人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提供担保的情况看,程剑诚陈述为了降低风险,其通过了解并亲自到弘扬公司作考察,确信实力之后才同意由应业雄及弘扬公司共同提供担保,鉴于应业雄系弘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弘扬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也是由应业雄作出意思表示,故应业雄在本案中为担保事务所作的意思表示系其本人及弘扬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更符合本案实际。据此,本院认定“担保期限为十天自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是应业雄及弘扬公司共同的意思。关于焦点二,原审中程剑诚提供其本人的通信客户详单以证明其已在担保期限内向应业雄主张权利,但对于该详单系如何获得、从何部门获得均未作明确陈述,在原审中也自动撤回对该详单要求核实的请求,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的债务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向应业雄及弘扬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据此免除应业雄及弘扬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程剑诚在二审中要求应业雄及弘扬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因在原审中程剑诚当庭表示放弃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其在二审中的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且在确定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亦不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上诉人程剑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应 倩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