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何文军与吴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军,吴海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何文军,个体。被告吴海生,个体。原告何文军诉被告吴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生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海生在购买原告与他人合伙的纸品厂时,因当时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后纸厂转让合同因故解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所代付的厂房款转让款20万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何文军与其合伙人通过一份转让协议将已建成的建筑纸品厂(位于宿安乡耿楼村东侧)转让给本案被告吴海生。签订协议当日,吴海生交付转让款10万元,2011年6月18日交付转让款20万元。该笔转让费由吴海生自付10万元,另外20万元由何文军代为支付。后因故转让协议解除,转让费30万元退还给吴海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证明一份、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11)临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字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6月3日被告吴海生在原告何文军处支取20万元以吴海生的名义用做支付建筑纸品厂的(位于宿安乡耿楼村东侧)转让费。后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11)临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协议解除并将已支付的转让费30万元退还给吴海生。吴海生在得到该款项后继续占有何文军出资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吴海生应将该款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转让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海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义审 判 员  高淑英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