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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红林、赵元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林,赵元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红林,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本市。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当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丽丽,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元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捕前住本市。曾因抢劫罪于1996年5月3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2日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5月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当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林,西藏子产律师���务所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林、赵元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林及其辩护人张丽丽、被告人赵元军及其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在本市慈松堂路教师新村5栋3号即被告人杨红林、赵元军的住处,侦查人员经依法搜查,当场从被告人杨红林房间内缴获白色晶体物状可疑物一大包、二十二小包、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二十四粒。经鉴定,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626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1996)旺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2000)字第365号释放证明书、(2002)绵涪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2008)川北字208号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杨某某、焦某某、德某某、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林、赵元军违反对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毒品数量为17.626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分。根据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元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罪,属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综合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辩护人辩解的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红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赵元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2014年1月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依法没收涉案毒品17.626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洛松曲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