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伍平、黄连英与东莞市光明中学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平,黄连英,东莞市光明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568号原告伍平,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黄连英,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龙文洪,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平、黄连英诉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平、黄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龙文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宋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伍俊光就读于被告的初二5班。2013年4月16日上午第五节课,被告安排该班学生进行800米测试,测试在室外操场的塑胶跑道上进行。在测试中伍俊光跑过终点后突然摔倒在地昏迷不醒。同学发现后大声呼叫体育老师,此后体育老师不知从何处赶到现场,然后要几个同学徒手将伍俊光抬起,但由于伍俊光体���较大,同学无法抬动。于是体育老师又指挥同学到医务室取担架,这样才将伍俊光抬到医务室急救。校医检查后,认为病情非常严重,必须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这时体育老师才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因为等待救护车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叫一名男老师、一名女校医及班主任在12时才将伍俊光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抢救。医生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10多分钟,对光发射消失,心率消失,血压测不到,无呼吸”。虽然医生对伍俊光抢救4天4夜,最终还是无法挽回伍俊光的生命。综上所述,伍俊光脱离父母监护后,被告应对其负有教育及管理责任。但被告对未满15周岁的伍俊光没有履行好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导致伍俊光的突然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的教学计划安排不当:对未成年的学生不能一上午连续安排五节课,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课时,无形中加大了学生的体力及脑力透支;学生在室内上完四节课已身心疲惫,被告还在临近中午时安排剧烈的800米测试,完全忽视了学生的体能状况,因而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二,被告的教育、管理不到位:800米测试是一项高强度的体育项目,有时会出现胸闷、缺氧、抽搐、休克等不良反应,体育老师在课前应告知学生这方面的安全知识,但被告未在事前履行义务;体育老师还应在测试过程中密切关注学生的身体状况,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采取安全有效的救助措施,但体育老师在学生晕倒时并不在现场,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其三,被告的救护措施不当:体育老师发现学生晕倒后没有在第一时间拨打120求助或要求校医立即赶到现场进行抢救,延误了有效的抢救时间;体育老师错误地安排学生随意搬动生命垂危的学生去医务室,导致病情加重。综上,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和及时有效的抢救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丧葬费27842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60387.07元,共计948178.6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2013年4月16日上午11:15至11:55期间,伍俊光所在的初二5班上体育课。根据常规要求,体育老师田径在上课时先组织学生集合,讲解教学内容和要求,课堂内容是400米耐力跑2次,中间休息5分钟。体育老师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身体不适可在一旁休息,当时有叶峥嵘、陈长欣、余均婷三位同学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提出休息,均获得老师同意。然后老师组织学生绕田径场慢跑一圈,再做徒手操进行热身运动,然后安排两次400米耐力跑。伍俊光同学顺利完成教学任务,但在第二次400米跑冲过终点后便忽然晕倒,时间大概是上午11:48左右。体育老师看到该情形后立即跑过去将其扶正躺在地上,检查发现该学生已经昏厥,便马上按压人中、做心肺复苏,同时让其他同学到医务室取担架。大约11:51,体育老师和同学迅速将伍俊光送往医务室,途中体育老师还打电话联系班主任告知情况。11:53,伍俊光被送到医务室,黄雄英医生检查发现伍俊光面色紫绀、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消失、双侧瞳孔散大,便立即进行急救,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并给氧,同时让医护人员黄玲拨打120和联系校车。校车在2分钟后赶到医务室,把伍俊光送到就近的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抢救,黄雄英医生在车上一直对伍俊光实施急救措施。另一方面,伍俊光的班主任郭秋红老师在11:51接到体育老师电话通知后,第一时间冲赶过去,在医务室看到情况严重,并立即拨打原告黄连英的电话,时间大概是11:53。郭老师在电话中反复询问家长伍俊光此前有无病史或有无出现类似情况,家长回答称没有。郭老师告知家长校方将马上送学生到普济分院,让家长尽快到医院。然后郭老师便与体育老师、校医一起将伍俊光送到普济医院,配合医院医护人员将伍俊光带到急救室采取急救措施。然后郭老师在大概11:58致电原告黄连英,告知孩子已经送到普济医院进行抢救,并要求父母尽快到医院。12:53左右,原告伍平到达医院,当时医生还在抢救,伍俊光仍未恢复心跳。约20分钟后,原告黄连英也到达医院。被告安排了行政、级长、班主任老师全程在场,并对学生家属做安抚工作,协助办理入院缴费等各项事宜。可见,被告在事发后及时采取了恰当的措施,不存在过错。二、本次事故的��本原因是伍俊光患有心脏疾病。从病历资料以及伍俊光在沙田小学时发生类似事件来看,伍俊光患有心脏方面的疾病,但原告在入学时没有告知被告,而心脏病在常规体检中也很难发现。被告有完善的管理制度,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检查工作,在日常管理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与伍俊光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计算标准不正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另外,被告已经垫付了8863.7元,原告拖欠27387元医疗费用至今未缴纳,是被告向医院提供了担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伍俊光在199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父亲伍平、母亲黄连英,三人的户籍所在地系湖南省澧县如东乡广兴村5组,系农业家���户口。原告方提交两份由东莞市沙田友鹏五金挂具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伍平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该厂工作,工资为每月5000元;原告黄连英自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在该厂工作,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厂是原告伍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5月21日,后于2013年5月17日注销。原告方还提交了两份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伍平自2010年2月至2013年7月在东莞缴纳养老保险,参保组织为东莞市升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原告黄连英自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在东莞缴纳养老保险,参保组织为东莞市沙田西旺五金制品厂。根据学籍卡的记载,两原告的儿子伍俊光自2005年9月1日入读东莞市沙田中心小学,自2009年9月1日入读东莞市光明小学,自2011年9月1日入读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依法取得民办学校���学许可证,办学内容包括小学、初中、高中的全日制学历教育,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伍俊光的体育老师田径、班主任郭秋红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在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的医务室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包括内科、外科、儿科,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黄雄英在该医务室担任医生,其于2004年9月10日已获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13年4月16日上午11:15,被告组织伍俊光所在的初二5班上体育课,课堂内容为二次400米耐力跑。伍俊光在完成第二次400米后忽然昏迷倒地,后于12时0分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进行救治。根据病历资料的记载,4月16日12时在急诊科检查结果“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心音消失,血压测不到,无呼吸”,急诊科给予心肺复苏等抢��1小时10余分钟后,患者恢复自主心率,但仍处于昏迷状态。伍俊光于当天14:07被收入ICU病房做进一步治疗,心血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提示“室间隔增厚;左室壁回声增强;左室前间壁运动减弱。左心功能下降。心率失常。”治疗期间,伍俊光于4月20日出现心率下降,持续抢救至当天13:10仍未恢复窦性心率,宣告死亡。东莞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伍俊光的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因抢救伍俊光发生的住院费用共计60387.07元,原告缴纳了30000元,被告缴纳了3000元,欠费27387.07元。被告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75.7元及殡仪馆按金3000元。被告主张其为了协调处理该事件安排旅馆支出了房费188元,因运送伍俊光的遗体至殡仪馆而支出了其他杂费1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杂费1000元的有效票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不确认被告支���了杂费1000元,认为被告仅支出了7863.7元。双方曾多次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在2013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课程安排。原告提交了伍俊光的同学手抄的课程安排表,主张被告每天安排的学习时间超过教育管理部门规定的7小时、睡眠时间少于规定的9小时。该课程安排表记载每天作息时间为6:10起床、6:55早读、7:25早操、7:55-12:05上五节课、14:30-16:50上三节课、18:30晚读、19:00-21:35晚修、22:15熄灯。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7:05早读、上午11:55结束课程、17:00-17:15课外活动、晚读自由安排、晚修9:30结束。被告认为6:10是最早起床时间、22:15是最晚休息时间,并没有强制学生在此时间之外不能睡眠。原告又主张被告的课业负担过重,在事发当天中午时分安排进行两次400米跑的剧烈运��,加重伍俊光的身体负担导致其昏迷乃至死亡。而被告则抗辩其课程安排经教育管理部门定期检查合格,不存在课业负担过重的问题,事发时组织学生进行两次400米耐力跑并没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不是诱发伍俊光昏迷的原因。二、关于施救经过。原告对此提交了伍俊光的同学杨怡婷、周启宇的录音资料。杨怡婷在录音中表示其并不在伍俊光昏厥的现场,听到同学呼唤后走过去,看到伍俊光晕倒在地,体育老师指挥同学去医务室拿担架,后来听说11:55左右一辆私家车开出学校,听说是将伍俊光送院救治。杨怡婷还称该学期开学时学校已经组织体检,体育老师上课时有说过身体不舒服的同学可以请假。而周启宇在录音中表示伍俊光大概11:40晕倒,同学熊俞辰发现后呼喊,周启宇站在熊俞辰旁边,听到后跑过去,看到体育老师也跑过去对伍俊光实施了摸脖子、按人中的急救措施,体育老师还指挥同学到医务室拿担架,医务室医生向学生询问情况但没有跟到现场,取担架的同学往返时间大概2至3分钟,伍俊光被送到医务室后医生对其做了心脏按压、输氧的措施,医生还叫体育老师拨打120,后来老师用一辆小轿车把伍俊光送去医院,车开出后2至3分钟就到了初一年级下课时间,比初二年级下课时间稍早,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对此提交了学生周启宇、张振濠、范奇、熊俞辰等人以及教师田径、郭秋红、校医黄雄英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田径(体育老师)、郭秋红(班主任)、黄雄英(校医)出庭作证陈述了事发经过。2013年4月16日上午第五节课,伍俊光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进行400米耐力跑,体育老师田径询问学生是否有身体不适的情况,当时有叶峥嵘、陈长欣、余均婷三名学生请假未参与跑步。之后田径组织其余学生先进行热身运动,然后站在操场中间指挥学生跑步,伍俊光跑完第一遍400米后休息了五分钟,大概11:48,伍俊光跑完第二遍400米冲过终点后昏迷倒地。发现情况的学生呼喊老师,田径跑过去查看情况,疏散了围观的学生,扶正伍俊光进行初步检查。田径初步判断伍俊光昏迷原因是血糖偏低,所以先按其人中穴,发现该措施无效后判断病情严重,随即实施心肺复苏,并指挥学生到医务室取担架。学生到达医务室告诉黄雄英医生有同学晕倒、老师要求拿担架,黄雄英把担架交给学生后在医务室等待。大概11:51,田径和学生一起将伍俊光送到医务室,田径同时给班主任郭秋红打电话告知情况。黄雄英对伍俊光听诊检查发现其已经没有心跳和呼吸,随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和输氧,并要求田径拨打120准备送院救治。郭秋红约11:53到达医务室,打电话向原告黄连英说明情况并询问伍俊光���无既往病史,黄连英回答称没有病史。由于等待救护车需要时间,几名老师安排学校的小轿车将伍俊光送往附近的东莞市人民医院普济分院进行抢救,送达时间大概11:58。郭秋红再次致电黄连英告知其已经到达医院抢救,要求父母马上到医院。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又提交了在中国移动官方网站下载的话费清单表格,证明郭秋红的电话号码1591686****在当天12:00、12:19、12:34致电原告伍平的电话号码1380237****,主张被告有关时间的陈述不属实。三、关于伍俊光的死亡原因。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伍平的通话录音,与东莞市沙田小学体育老师邱宏胜、时任伍俊光班主任的周彩宁老师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邱宏胜签名确认的谈话记录。录音内容显示原告伍平于2013年4月17日、5月14日的谈话中,承认伍俊光在沙田小学就读五年级时曾在体育课上跑完步跳起触摸篮球框��摔倒晕厥,当时心跳正常,经抢救一个多小时后恢复正常,事后体检未发现异常。而邱宏胜、周彩宁则在录音中表示当时伍俊光在跑完两圈后跳起触摸篮球架,然后突然昏迷倒地,经心外按压抢救一分钟便苏醒,但仍然很虚弱,于是学校将其送往沙田医院治疗,伍俊光在事发三四天后才上学,当时父母向周彩宁老师表示伍俊光已经没事。被告据此认为伍俊光可能患有心源性疾病,是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且两原告从未向被告披露该病史。被告还提交了伍俊光在2012年3月15日的健康检查表,证明伍俊光向医生告知其无既往病史,内外科检查结果无异常。被告据此认为其不知道伍俊光是否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则主张伍俊光在事发前身体健康,此前在沙田小学发生昏迷是因为体育运动时摔倒而昏迷,并非因为自身疾病,也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对此提交了2009年9月29日东莞市沙田医院门诊病历及螺旋CT诊断报告书、2009年11月28日东莞市沙田医院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据门诊病历记载,伍俊光当时“上体育课时出现头晕,从篮球架上摔下,昏倒在地、无呕吐、抽搐”,诊断报告显示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超声提示肝、胆、脾、胰、肾、输尿管、膀胱未见异常。但该报告未对心脏方面作任何检查或诊断。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对伍俊光的死因不申请鉴定。四、关于被告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理由包括:首先,被告违反《义务教育法》、《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义务教育办学行为推进素质教育的若干意见》(粤教基(2010)15号)的规定,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过长、睡眠时间不足,课程安排不合理且未经公布接受监督。其二��伍俊光昏迷后,体育老师误判病情、采取措施不当,校医未及时赶到现场处理延误抢救时机,被告的应急处置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无法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被告提交了《体育课常规》、《关于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教育工作的通知》、《德育处工作会议纪要》、班会课培训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制定了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对教师及学生均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其中《体育课常规》规定:“上课过程中,有晕倒、休克、抽搐等情况的同学,教师应立刻进行急救,包括按人中、虎口及做心肺功能按压等,同时让其他学生跑步去抬担架、通知校医。教师要及时通知班主任及相关校领导、家长”。被告认为本次事件发生后,体育老师、班主任、校医均进行了妥善的处置,及时对伍俊光采取急救并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五、关于原��诉求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55684.6元/年÷12月×6月=27848元。3、误工费根据两原告的收入(伍平每月5000元,黄连英每月3500元),从2013年4月16日计至6月16日,即(5000+3500)×2月=17000元。4、交通费暂无相应票据,请求酌情认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要求赔偿300000元。6、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60387.07元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伍平经营的个体户出具的收入证明不可信,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远远���于抢救治疗的天数;交通费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为证;被告已经垫付了8863.7元医疗费,且对剩余欠费27387元向医院提供了担保;伍俊光的死亡原因是自身疾病,不同于一般伤害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另,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伍俊光昏迷的现场进行勘查。被告的体育老师田径在操场指出伍俊光昏迷倒地的位置后,两名成年男性分别按正常步伐及速度行走至医务室门口,大约需250至260步。按成年人一般步长75厘米计算,两点之间的路程大约190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费用通知单、住院押金收据、殡仪馆收费凭证、工作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课程安排表、录音资料、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收据、入学登记表、学籍卡、健康检查表、资质证书、《体育课常规》、《关于做好安全隐患排查及安全教育工作的通知》、《德育处工作会议纪要》、班会课培训资料、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学校平面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两原告之子伍俊光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的体育课上身体机能突然恶化、送院后救治无效于2013年4月20日宣告死亡的事实,该事实亦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伍俊光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伍俊光在被告处学习、生活,事发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其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伍俊光的生命权导致原告方损失,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尽法定职责造成伍俊光人身损害。其二,对于伍俊光发生昏迷的原因分析如下:从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知,伍俊光在体育课上昏迷倒地,并非外力创伤所致,系身体机能突然恶化的症状。原告主张被告的教学计划安排超出伍俊光的体能承受范围引发严重后果,但其对此仅提交了手抄的课程安排表及病历资料,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排的课业负担过重造成伍俊光生理机能下降,又明确表示不申请死因鉴定。因此,对于究竟是否存在被告课业负担过重的外因,还是伍俊光患有严重疾病的内因导致昏迷的因果关系问题,无法作出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对此应当承��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对被告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被告已经建立了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并且遵照实施了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体育老师在课前已经提醒学生注意身体状况,个别同学判断自己身体不适于参加跑步并提出请假,而伍俊光当时并未反映有任何不适。至伍俊光昏迷时,体育老师不存在脱岗情形,已经立刻采取了按人中、心外按压等措施,并让其他学生跑步去抬担架及通知校医,也已及时通知了班主任。被告设有资质齐全的医务室,体育老师选择就近通知校医而非立即拨打120求助,也已尽到了与其认知能力、注意义务相应的救助职责。又根据《学生伤害���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可知,班主任在得知伍俊光昏迷后也已及时通知了学生家长,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再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条规定,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等等;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承担学校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医务室在事发后已经采取了心外按压、输氧等急救措施,尽到了与其法定职责相匹配的救助义务。另外,关于救助时间,虽然双方对于伍俊光昏迷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时间大概是11:40,���告则主张是大概11:48,而病历资料显示伍俊光在12时0分已被送到医院救治,可见被告的施救已较为及时。总的来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救助措施不当、加重伍俊光的病情以及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另一方面,虽然学校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负有法定的教育、管理的职责,但学校不能取代父母成为监护人。学生家长仍应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对子女的身体健康、学习成长保持高度的注意。尤其是伍俊光曾发生不明原因昏迷,从病历资料的描述“上体育课时出现头晕,从篮球架上摔下,昏倒在地”可知,伍俊光当时因身体不适摔下而昏迷,亦非外力创伤所致。此后两原告更应该密切关注伍俊光的安全和健康,积极教育和预防,避免发生同类伤害事件。结合上述分析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但伍俊光确实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有偿教学活动中发生昏迷,其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且伍俊光的死亡的确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原、被告均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伍俊光的自身情况、被告的日常管理及应急救助措施、致死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7863.7元后,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光明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平、黄连英支付赔偿金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伍平、黄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1元,由原告承担4075元,被告承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健敏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1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