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罗家琼与赵孝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琼,赵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罗家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孝华,男,汉族。原告罗家琼与被告赵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本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家琼诉称,被告赵孝华驾驶摩托车为自己运送啤酒,行至筠连县巡司镇黄荆村郝中楷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搭乘的郝兆平的三轮车相遇。由于被告运送的啤酒固定不牢而坠地,引起啤酒瓶爆裂,爆裂的碎片飞溅伤及了坐在郝兆平车上的原告的眼睛。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巡司镇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睑清创缝合术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先行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原告所受伤情于2013年5月2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至今未承担原告此次事故的各种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200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元、食宿费200元、病历复印费医疗费50元、医疗费900元,合计852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孝华驾驶摩托车运送啤酒,行驶至筠连县巡司镇黄荆村郝中楷门口路段,与相向而来搭乘了原告罗家琼的郝兆平三轮车相遇正常会车时,由于被告运送的啤酒固定不牢,导致啤酒瓶坠地引起爆裂,爆裂的玻璃碎片飞溅,伤及了坐在郝兆平车上的原告的左眼。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巡司镇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巩膜穿通伤、左眼睑清创缝合术后。住院14天后病情好转后出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799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8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因损失赔偿处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2年7月31日,原告亲属谢强与被告在巡司镇黄荆村8组组长黄书全家对此事进行协调,在场人有黄书全、黄书根,执笔人为罗永弟,双方达成协议,确认了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并约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医治过程中不拖欠医疗费用,原告提供医疗保险本给被告等。被告在协议上亲笔签名,在场人、执笔人也签字确认。原告对该协议明确予以追认;2、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70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协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郝兆平、罗永弟、谢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孝华对其运送的啤酒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由于被告固定不牢,以致在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正常会车时啤酒瓶坠落发生爆炸,飞溅的玻璃溅伤原告左眼,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食宿费、病历复印费,未提供事实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9元;2、护理费70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酌定为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60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至委托鉴定评残期间明显过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酌情确定标准为40元/天)6、残疾赔偿金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59615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9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家琼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615元;二、驳回原告罗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已减半),由原告罗家琼负担265元,被告赵孝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曾本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