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郭等俊与沙河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等俊,沙河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沙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郭等俊,女,汉族,1952年4月20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汉,男,系原告丈夫,系特别授权。被告沙河市中医院。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印,男,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堂,男,该医院医务科科长,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东伟,男,该医院副主任医师,系一般代理。原告郭等俊诉被告沙河市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等俊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汉,被告沙河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李中堂、武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等俊诉称,2007年8月1日23时30分许,我儿子刘炳学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沙河市京广路南环西口发生交通事故,沙河市中医院急救车于24时将刘炳学拉到中医院救治,只为刘炳学做了导流术,未采取其他措施。后我们要求转院,3时5分联系了邢台市人民医院急救车,将刘炳学拉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07年8月2日3时50分,邢台市人民医院宣布刘炳学因失血过多死亡。由于沙河市中医院急救值班人员对伤情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未能采取有效治疗措施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刘炳学失血过多死亡,由于中医院的过错,给我造成不可否认的精神痛苦,为此请求:被告承担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一切损失13万元人民币。被告沙河市中医院辩称,原告之子刘炳学死亡时时间为2007年8月2日,要求赔偿的时间应在2008年8月2日前,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等俊之子刘炳学于2007年8月1日23时30分,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107线沙河市南环路路口101米处与张建峰驾驶河北EWL0**拖拉机(车主李相民,沙河市中汪村)发生交通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炳学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8月1日23时50分被告沙河市中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将刘炳学拉到该医院救治,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创伤性湿肺;3、闭合性腹外伤,合并实质脏器破裂伤;4、失血性休克。被告经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后于2007年8月2日2时15分转院,于8月2日3时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腹部外伤,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3、腹腔脏器损伤,肝脾破裂。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8月2日3时50分死亡。2007年12月17日原告郭等俊曾作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郭等俊丧夫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6万元,并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3月26日,邢台市医学会做出邢台医鉴2012-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向双方送达该鉴定书后,原告郭等俊再次申请鉴定,后撤回申请。又提出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向原告送达(2013)沙法司字第33号交费通知书及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未能进行。另:刘炳学死亡后,原告夫妇一直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并在2010年2月份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郭等俊之子刘炳学因交通事故在被告沙河市中医院抢救,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死亡后,原告曾诉至本院经调解得到赔偿。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诸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拒不交纳鉴定费用,主张被告沙河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责任要求赔偿,缺乏证据证实,目前,从该案中不能推定医患双方的过错责任,但考虑本案原告失去亲人的心理负担,被告沙河市中医院应酌情给付原告经济帮助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等俊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郭等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中医院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判决生效后执行时可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思亮审 判 员 胡正刚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