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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叶××。原告王×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3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归还,视为违约,被告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未还借款本金的10%,每逾期一次产生一次。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催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某某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支付利息300元;2.赔偿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3.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叶××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逾期未全面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以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00元,以及赔偿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叶××负担。此款王×已向本院预交,王×同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