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与肖小英、罗国荣、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立锋、房沁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肖小英,罗国荣,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立锋,房沁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1号。负责人:陈小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小英,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东郊岗子上原梅州机床厂宿舍。法定代理人:肖利强,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东郊岗子上原梅州机床厂宿舍,系肖小英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永岳,均为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荣,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天桥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永泰镇政府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杨建丘,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义成镇义中路67号。法定代表人杜平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立锋,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石扇镇银钱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沁保,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城东镇汾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负责人:李波,该营业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2)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登祥,被上诉人肖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李永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立锋、房沁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国荣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曾立锋驾驶粤MK07**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490KM+700M路段时,车辆右侧与缓慢行驶在应急车道由罗国荣驾驶的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粤MK07**车所载货物受损,粤MK07**车上乘客肖小英受伤,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曾立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小英被送至河源长安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9059.17元。2011年11月15日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兹有患者肖小英,男,46岁,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15日在我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1、双额叶、右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2、双额叶、双侧放射冠、胼胝体压部、左侧大脑脚及双侧血脑轴索损伤;3、左额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头皮挫裂伤;5、脑肿胀;6、吸入性肺炎。建议:1、患者仍有精神症状,院外继续治疗;2、住院陪护3人”。2011年12月20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致三级伤残。2012年2月6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小英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7月25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小英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无行为能力。另查明,��小英的户口在梅州市梅县石扇镇银钱村,为农业家庭户口。肖小英从2003年9月至今在梅州市市区梅江区原梅州机床厂老宿舍居住生活。肖小英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系房沁保雇请的货车司机,月工资收入约3500元。此事故驾驶员曾立锋亦是房沁保雇请的货车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此事故肇事车辆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赣CC08**号牵引车、赣C15**号半挂车在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最高保额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办理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粤MK07**货车的车主是房沁保,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但未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房沁保预付肖小英医疗费69059.17元及现金4000元。2012年3月27日,肖小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合计1158000.78元,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财保樟树支公司、曾立锋、房沁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分别提出了答辩意见。被告罗国荣、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但其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也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正当理由。原审诉讼过程中,被告房沁保申请对原告肖小英的伤残等级及护���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人财保樟树支公司表示被告房沁保已提出重新鉴定,其就不提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肖小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事故经河源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立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国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小英无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肖小英从2003年9月至今一直在梅州市市区梅江区原梅州机床厂老宿舍居住生活,且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28日事故发生时系房沁保雇请的货车司机,有固定工资收入。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居住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东山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市的因素,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关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问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医疗资料记载的伤情和法医活体检查的结果,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房沁保认为原告的伤情与结论不符,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属举证不能,而且在指定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肖小英在这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可以认定医疗费损失69059.17元。二、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0天=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三、误工费,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评为三级,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9日,共144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44天=16800元。超出原告请求部分,应剔减。四、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23897.80元/年×20年×80%(三级伤残赔偿系数)=382364.8元。五、护理费,结合梅州城区同级护工收入水平,从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计110天的护理费,每天护理费可按80元/天计算,费用是80元/天×110天×3人=26400元;出院之后至确定需要护理依赖之日(2012年2月6日)计34天的护理费,每天护理费可按100元/天计算,费用是100元/天×34天×1人=3400元;二者合计费用是2980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原告定残之后仍需人进行完全护理,鉴于原告在梅州市市区梅江区原梅州机床厂老宿舍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结合梅州城区同级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可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4685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则根据原告今不满50周岁的年龄实际以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4685元/年×20年×1人=693700元。故护理费共计723500元。超出部分应核减。六、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支持922元交通费。七、住宿费280元,该费用因此事故而付出,应支持。八、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因事故致残产生相应费用,可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三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酌情计赔精���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关于原告请求赔付购药品及护理用品费101.5元的问题,由于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治疗康复,故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十项损失费用共计1212025.97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其中医疗费690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共74559.17元,由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在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万元给原告。其余部分,即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723500元、残疾赔偿金382364.8元、交通费922元、住宿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133866.8元,由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在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22万元内赔偿原告2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1212025.97元-24万元=972025.97元则按交警事故认定,酌定由罗国荣承担30%责任,即赔偿972025.97元×30%=291607.79元。由于罗国荣驾驶的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办理了共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291607.79元给原告。另外70%的损失,即972025.97元×70%=680418.18元则由曾立锋承担责任。因为曾立锋是在履行房沁保的职务时发生事故,而房沁保的粤MK0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但未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应在粤MK07**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9万元给原告。超过部分,即680418.18元-90000元=590418.18元由被告房沁保赔偿给原告,扣减房沁保已预付的73059.17元,房沁保仍应赔偿517359.01元。被告罗国荣、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但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也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的正当理由,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肖小英的请求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有理部分,依法可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内赔偿原告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C08**重型平板半挂车(赣C1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160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K07**号车所投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赔偿原告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万元。五、被告房沁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小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17359.01元。六、驳回原告肖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保全费3520元,共9810元。由被告罗国荣负担4000元,由被告房沁保负担5000元,由原告肖小英负担81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人财保樟树支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原告肖小英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07201),评定为(三)级伤残(阳光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定第727号),及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阳光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定第53号),以上两项的评定是否与原告肖小英的实际情况不相符。肖小英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而(三)级评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未达到病情稳定期限内评定(应三个月后进行评定),这样的结果使人存在异议。对于护理依赖鉴定意见,评定完全护理依赖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被告房沁保的代理人吴亦辉于2012年5月14日,对黄志坚、郭昆进行询问,证明肖小英在2012年3月、4月份期间自己一人单独行走并在附近一麻将馆内打麻将,也经常在这期间多次打麻将,从这点上看肖小英的残疾度是比较轻的,而不是鉴定结果的(三)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的结果就使人很难理解。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肖小英的伤残等级及需不需要完全护理,要求重新鉴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原告肖小英三级伤残赔偿标准,即:382364.80元。2、依法撤销出院至确定需要护理依赖之日的34天,即:3400元。3、依法撤销出院后��20年护理费即:723500元。被上诉人肖小英答辩称:1、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727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53号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据此作为判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房沁保的代理人对“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为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首先,“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是不存在、为案件量身定制而捏造出来的事实;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类证据中,并无代理人“询问笔录”一项,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以“询问笔录”所作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证明效力。3、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进行申请重新鉴定。由此可���,上诉人已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二审中再申请重新鉴定属证据失权,法院对该申请依法应当不予准许。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立锋、房沁保、罗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除对肖小英的三级伤残鉴定及完全护理依赖鉴定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肖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肖小英的伤残鉴定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是否合法合理问题。被上诉人肖小英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阳光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27号),以及《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阳光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定第5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对上述《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至于一审被告房沁保的代理人对黄志坚、郭昆进行询问的笔录,认为肖小英在2012年3月、4月份期间自己一人单独行走并在附近麻将馆内打麻将,因而不应是伤残三级及完全护理依赖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肖小英与黄志坚、郭昆是何关系,是否认识,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次,民事诉讼的证言证人须出庭作证,这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而原审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认证规则。故被上诉人房沁保的代理人提供的黄志���、郭昆的证言既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证规则,不应予以采信。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肖小英出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上诉人肖小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诊断为:1、双额叶、右颞叶、左顶叶脑挫裂伤;2、双额叶、双侧放射冠、胼胝体压部、左侧大脑脚及双侧血脑轴索损伤;3、左额部、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枕头皮挫裂伤;5、脑肿胀;6、吸入性肺炎。建议:1、患者仍有精神症状,院外继续治疗。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小英作出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并按三级伤残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小英出院至确定需要护理依赖之日34天的护理费3400��及20年护理费72350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肖小英护理费,依据是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肖小英鉴定后作出的《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如前所述,在无相反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并判令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应赔偿护理费正确。据此,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的此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财保樟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樟树市永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曾立锋、房沁保、罗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江支公司江南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审 判 员 黄建祥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