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4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西北街21号。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天奇。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桃花坞大街240号2室。法定代表人肖洁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洁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诉被告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丰苏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丰苏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苏公司、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丰苏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建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丰苏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丰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57889.77元及利息555888.63元(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103875元;建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苏公司、建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丰苏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贷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建发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平江(保)字0024号)。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建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建发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4月1日,原告工行苏州平江支行按约向被告丰苏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66%,利率变动方式按三个月浮动,逾期借款浮动值5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丰苏公司结欠贷款本金4157889.77元,利息555888.6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10387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丰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丰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丰苏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丰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3875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发公司为被告丰苏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7889.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555888.63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875元。二、被告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52480元,由被告苏州丰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建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张中立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