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星××有限公司、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星××有限公司,陈××,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黄××、汤×。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918-2)。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室。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陈××。被告: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民生××)与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物流)、陈××、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物流、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民生××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名××物流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6日。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设定最高额抵押分别为3156000元、3637000元,被抵押的房产分别为被告陈××名下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产,上述最高额均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被告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日,被告陈××、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名××物流上述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等费甲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名××物流与原告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名××物流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6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名××物流未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冉××亦未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名××物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218065.21元、罚息76213.59元(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34470元,以上合计10428748.80元;2.原告对被告陈××名下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产在3156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的费乙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产在3637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的费乙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物流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贷款,合同就授信期限、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的二套房产为被告一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名××物流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一份,用以证明基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被告名××物流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银行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名××物流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18065.21元、罚息76213.59元未还,被告陈××、冉××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宁波增值税发票二份、中国民生××本转业务回单(收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7.土地他项权证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已就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名××物流、陈××、冉××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名××物流、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34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物流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冉××签订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名××物流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作为抵押人,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冉××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物流、陈××、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218065.21元、罚息76213.59元(暂算至2013年5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34470元,以上共计10428748.80元;二、如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在3156000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等费乙围内就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产,以及有权在3637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某的费乙围内就被告陈××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路××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冉××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372元,减半收取42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186元,由被告宁波××星××有限公司、陈××、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某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审 判 员 张 怡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