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笫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兆容与李丽霞、袁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容,李丽霞,袁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笫539号原告:刘兆容,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金钢、林明堂,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丽霞,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袁开发,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刘兆容诉被告��丽霞、袁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钢、林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霞、袁开发经本院公告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容诉称:被告李丽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8月29日和8月31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和60万元,共计9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并以被告李丽霞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H和×A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被告李丽霞不按时还清本金及支付应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债务之日止按每日16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袁开发与被告李丽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丽霞是在与被告袁开发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丽霞借款后,不但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然未返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每月2%计算);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日1600元计算);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丽霞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H和×A两套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兆容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丽霞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收据》及汇款凭证;3、《抵押借款合同》;4、房地产他项权证两本;5、三方协议;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7、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丽霞、袁开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李丽霞与刘兆容原系朋友关系。李丽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8月31日向李丽霞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和60万元,共计90万元;双方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并以被告李丽霞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H以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A的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若李丽霞不按时还清本金及支付应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债务之日止按每日16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李丽霞同时于2012年9月29日立下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借到刘兆容人民币90万元。李丽霞借款后,不但没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而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然未返还借款本金给刘兆容。后经刘兆容多次催收未果,产生此纠纷,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由于袁开发与李丽霞系夫妻关系,且李丽霞是在与袁开发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刘兆容向本院申请追加袁开发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袁开发��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兆容主张李丽霞向其借款9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李丽霞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兆容又主张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每月2%计算)的意见,是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无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刘兆容提出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每日1600元计算)的方式有欠妥当,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对于刘兆容提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由李丽霞承担的意见,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袁开发与李丽霞系夫妻关系,且李丽霞是在与袁开发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袁开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丽霞以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H和×A两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兆容请求以李丽霞所有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确认刘兆容对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合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李丽霞经本院公告传唤,袁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霞、袁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兆容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同时返还律师费45000元给原告刘兆容;二、原告刘兆容对被告李丽霞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H以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民安中路163号民安广场1幢×楼×A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5141元(原告刘兆容已预交),由被告李丽霞、袁开发负担(被告李丽霞、袁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凯洪审判员 廖鑑财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