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葛×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047号原告葛×1,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被告王××,女,196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云,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1、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1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女葛×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且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后购置的两套房屋(北京市海淀区××号的57.5平米房屋在原告名下,北京市昌平区××号的123平米房屋在被告名下)及存于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综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存于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60万元。被告王××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结婚至今风风雨雨31年,虽然生活中不乏磕碰和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没有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而且,原告年轻时收入不高,被告对其扶助毫无怨言。现在步入老年,原告收入稳定,且高于被告几倍,却不尽夫妻相互抚养、扶助的义务,置被告于不顾,这无论从感情上还是实际生活上,都是被告无法接受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主张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所述”被告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60万元”不属实,被告每月除140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被告名下更无夫妻共同存款。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原告葛×1与被告王××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双方于1982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葛×2。葛×2现已成家,独立生活,不需抚养。婚后,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日常生活基本平静。现原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居住生活。庭审中,对于双方分居时间,原告主张为2012年2月,被告主张为2013年春节之后。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其稳定性应当得到维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葛×1与被告王××婚前感情较好,自1982年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在生活中时常发生矛盾,但原告对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体谅,共同努力维系此段婚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葛×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