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徐某甲、单官兰与梁利红、徐某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利红,徐增文,单官兰,徐士昌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利红。委托代理人唐涌、董波,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增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官兰(又名上官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徐士昌。上诉人梁利红因与被上诉人徐增文、单官兰、一审被告徐士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2)宿城洋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单官兰一审诉称,徐某甲、单官兰原有独宅独院房屋一套宅基地一面,上有三间砖墙瓦房、院墙,与小儿、小儿媳即徐某乙、梁利红同住并一起生活,后来,由徐某乙、梁利红立有“生养死葬”字据。其后,徐某乙、梁利红拆掉原来旧房子,翻盖目前居住的楼房,共212平方米。该楼房用的是旧房子的砖瓦及木料,且徐某甲、单官兰又给徐某乙、梁利红现金2000元。楼房盖好后,徐某甲、单官兰以为今后生活无忧,但徐某乙却不念养育之恩,不赡养徐某甲、单官兰,并多次扬言楼房是他们的,欲赶走徐某甲、单官兰,经公安机关处理亦无济于事。为维护徐某甲、单官兰合法权益,以免居无定所,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某乙、梁利红现有楼房系与徐某甲、单官兰的共有财产,徐某甲、单官兰享有居住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徐某乙、梁利红承担。徐某乙、梁利红一审辩称,徐某乙、梁利红二人建造的楼房经过离婚协议分割现归梁利红所有,不属于徐某甲、单官兰财产,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共有财产。徐某甲、单官兰主张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与徐某甲、单官兰主张财产共有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徐某甲、单官兰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单官兰系夫妻关系,徐某乙系徐某甲、单官兰儿子。徐某乙、梁利红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徐某甲、单官兰于1965年举行结婚仪式,一生共育有四个子女,1966年生长子徐士林,1968年生次子徐士民,1970年生三子徐某乙,1972年生女儿徐彩红。1985年,徐某甲、单官兰在原泗阳县洋河镇车站村五组自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随后建造院落围墙。徐某甲、单官兰的宅基地东西宽十米左右,南北长二十米左右,建造的老房屋为砖瓦结构,坐北向南,东西近十米,南北近六米。徐某甲、单官兰在宅基地东侧还建造两间坐东朝西草木结构的东屋用作厨房。1989年,徐某甲、单官兰长子徐士林在老房屋内结婚,1990年,徐士林离开老房屋独立生活。1990年,徐某甲、单官兰次子徐士民在老房屋内结婚,1992年离开老房屋独立生活。1993年,徐某乙、梁利红举行结婚仪式并与徐某甲、单官兰共同居住生活,随后不久,徐某甲、单官兰女儿徐彩红出嫁。2001年左右,徐某乙、梁利红搬到江苏洋河酒厂第三生活区6号楼居住。2003年,洋河镇修建酒家东路征用了徐某甲、单官兰的部分宅基地及东屋,并在其他地方给徐某甲、单官兰相应的土地补偿。2003年,酒家东路修好后,徐某乙、梁利红将徐某甲、单官兰建造的老房屋拆掉,在原老房屋坐落的位置建造楼房,老房屋及围墙拆下来的砖和木料均用于新楼房建造。该楼房东西约11米,南北约7米,砖瓦结构,2.5层,建筑面积约190平方米。该楼房于2004年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该楼房所有权人为徐某乙,共有人为梁利红。2009年3月25日,徐某乙、梁利红协议离婚并约定“洋河酒家东路和酒厂三生活区两处房产归属权均归女方所有”,同日,徐某乙、梁利红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楼房建好后,徐某甲、单官兰一直在其中居住至今。其间,双方当事人曾因该楼房的权属数次发生矛盾和纠纷,故徐某甲、单官兰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泗阳县洋河镇于2004年后划归宿迁市宿城区,2011年,洋河镇又属宿迁市洋河新城管辖。原泗阳县洋河镇车站村五组现在是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新南园居委会五组。证明上述事实的有下列证据:1.徐某甲、单官兰提供的中共洋河镇新南园社区总支车站支委会(以下简称车站支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徐某甲、单官兰某、梁利红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某、规费收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徐某乙、梁利红陈述;3.一审法院依职权取得的谈话笔录及宿迁市洋河新城国土分局土地登记材料。关于徐某甲、单官兰提供的车站支委会证明,徐某乙、梁利红质证认为车站支委会没有相关证明资质,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车站支委会作为党在基层的组织,贴近群众,能够证明群众真实的生活情况,并且该证明上有7人对待证事实进行签字捺印予以证明,且其中部分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徐某甲、单官兰建造的老房屋被徐某乙、梁利红拆掉后建造楼房。关于徐某甲、单官兰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分别是双方当事人西侧、南侧、东侧的邻居以及徐某甲、单官兰的子女,对具体情况比较了解,所作证言较为可信,且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新南园居委会五组组长及当地支委会书记的证言均印证老房屋拆掉后的相关材料都用于建造新楼房。因此,对徐某甲、单官兰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家析产的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本案中,徐某甲、单官兰于1985年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造老房屋,随后建造院落围墙,该宅基地、老房屋及围墙属于徐某甲、单官兰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徐某乙、梁利红将徐某甲、单官兰建造的老房屋拆掉,在原老房屋坐落的位置建造楼房,老房屋拆下来的砖和木料均用于楼房,因此该楼房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家庭共同共有。尽管徐某乙、梁利红提供了土地证、房某、建设规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徐某乙、梁利红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楼房产权,但涉案楼房所坐落的土地系徐某甲、单官兰原有的宅基地,楼房建设中使用了部分老房屋拆下的材料,且楼房建成后双方当事人一直共同生活至徐某乙、梁利红搬居他处。虽然1992年宅基地登记在家庭成员徐世(士)昌的名下,但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对楼房共同共有的事实。关于房某和规费收据,因不动产的登记流程是当事人先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后将物权归属和内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依房某和规费收据并不能完全确定本案楼房权属的真实状况。徐某乙、梁利红关于楼房经徐某乙、梁利红离婚已分割归梁利红所有的辩解,因徐某乙、梁利红系协议离婚,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所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徐某乙、梁利红对住房的处分侵害了徐某甲、单官兰的财产权利,故对徐某乙、梁利红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徐某甲、单官兰系本案诉争楼房的共同共有人。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徐某甲、单官兰系坐落于宿迁市洋河镇酒家东路北侧的楼房(房某号:房权证泗洋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徐某乙)的共同共有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乙、梁利红负担。判决后,梁利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房屋系梁利红与徐某乙共同出资建造,而非徐某甲、单官兰出资建造。虽然房屋在建造期间使用了老房屋拆下的材料,但拆下的材料价值显然太少,不能以微小的废旧材料使用而认定徐某甲、单官兰是房屋共有人。2.争议房屋在建造前双方当事人在分家时已经对原房屋的权属进行划分,即东屋归徐某甲、单官兰所有,老房堂屋归徐某乙、梁利红所有。虽然争议房屋使用了少量拆旧材料,但该材料也是归梁利红和徐某乙所有。3.双方争议的房屋建于2003年,并于2004年进行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对房屋登记在徐某乙名下并无异议。且东屋拆除后,拆迁补偿款均被二被上诉人领取,另安置的宅基也由二被上诉人建造房屋。如果徐某甲、单官兰未将老房屋分给梁利红和徐某乙,其二人也应在拆迁时对剩余老房屋和安置补偿与梁利红进行分割。其二人领取补偿款和接受宅基安置时,梁利红、徐某乙也并未与其二人发生争议。3.徐某乙兄弟三人,二被上诉人对徐某乙的两个哥哥均建造房屋供其生活,如对徐某乙不予任何帮助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梁利红、徐某乙与徐某甲、单官兰就原宅基上的房屋已经分割,争议楼房建造后,对该房屋的权属属于梁利红和徐某乙所有已经进行了确认,徐某甲、单官兰不属于争议房屋的共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某甲、单官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某甲、单官兰答辩称:1.双方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徐某甲、单官兰,系其二人祖上遗留宅基地,不属于上诉人。1985年,徐某甲、单官兰在自有宅基上建堂屋及东屋,长子、次子均在老屋内结婚后分别独立生活。2001年左右,徐某乙、梁利红搬至洋河酒厂生活区六号楼居住。2003年部分宅基地及东屋被征用,同年建造诉争楼房。楼房建好后,徐某甲、梁利红一直居住至今。故诉争楼房系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并非梁利红、徐某乙个人财产。2.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徐某乙及梁利红名下,但其只是家庭成员代表,也是登记机关及家庭成员对房地产登记的一种习惯。我国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登记采相对公信力的原则,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徐某乙述称,同意梁利红意见。除梁利红提出涉案新房建设中仅用了老房部分砖头,而非使用全部老房材料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甲、单官兰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二审诉讼中,梁利红提供的证据为:1.协议书一份、蔡孝西出具的建房工资收条五份、李先龙出具的购买铝合金4100元收条三份、魏某、魏金同出具的购买大瓦收条各一份、董明金出具的购买圆木2200元收据一份、谢家装璜店出具的购买装璜材料清单一份、勤月电线电缆经营部出具的购买电线的销货清单一份、叶宗华出具的购买磁砖1000元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徐某乙和梁利红出资所建。2.当事人所在的新南园居委会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洋河酒家东路道路拓宽时,徐某甲家因拆迁补偿住宅地,在新城家园小区后,其后徐某甲在此新盖2间房屋,前不久又一次拆迁对徐某甲已作补偿。3.证人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乙、梁利红找蔡某给他们建房,建房款是他们支付的。当时在新房子的建设过程中用了老房子的一些砖头,还用了老房子的一些短木材作为脚手架或抵柱。在建新房子时,徐某甲夫妇在现场看管材料,并在现场帮忙。4.证人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甲建房时向其购买瓦和钢材,货款是徐某乙向其支付的。徐某甲、单官兰质证称:1.魏金同的收条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认可。对蔡孝西2004年元月15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徐某乙与蔡孝西协议书上其二人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符合常理。徐某乙经手购买材料是事实,但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好确认,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在建新房时被上诉人也出资现金2000元,且原有三间瓦房及院墙拆除后的材料投入了新房建设,同时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的。2.对2012年6月20日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即没有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二证人所述大部分是事实,但其中带有倾向性意见。蔡孝西经手承建涉案房屋是事实,徐某乙经手购买材料也是事实,至于他购买材料的具体过程,被上诉人不清楚。一审被告徐某乙质证称,同意梁利红意见。二审诉讼中,徐某甲、单官兰、徐某乙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然登记于徐某乙名下,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房屋权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争楼房座下的老宅基原属徐某甲夫妇所有,在新房建造之前被拆除的老房屋及东屋亦系徐某甲夫妇建造,双方当事人曾长期在内共同居住。梁利红、徐某乙主张其与徐某甲夫妇早已分家,其二人在建新楼房之前拆除的部分老屋及宅基地已经分归其二人所有,仅提供了登记为徐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未提供分家协议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徐某甲、单官兰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梁利红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楼房所在的宅基地已经划归徐某乙所有,亦并不代表该宅基上的房屋亦必然归其所有。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徐某甲夫妇在诉争楼房建好后即在内生活至今,在诉争楼房的建设过程中使用了老房的部分旧材料,徐某甲夫妇亦对新房建设投入了劳动,故即使不考虑宅基地是否已经分割的问题,新房中亦凝结了老房的材料和徐某甲夫妇投入劳动的价值,梁利红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投入均系徐某甲夫妇的无偿赠与,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