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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720号原告林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省X县X镇X巷*号。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大厦X层。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8号。负责人吴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X分所律师。原告林X诉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以此向被告申请理赔,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车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合计人民币(下同)44,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出险时原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本车的定损报告、维修发票,证明本车的维修费用;5、第三者车辆的定损报告、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及付款证明,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及维修情况,且原告已赔付第三者;6、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7、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赔。被告X保险X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保险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理赔。被告X保险X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保险X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年检信息,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被告拒赔的合同依据。原告对被告X保险X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期,被告也未拒绝承保;且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年检时,公安机关也确认了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将行驶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14年11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条款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X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原告林X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3年2月1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及案外人史X的车辆受损。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定损,本车的维修价格为6,159元,史X的车辆维修价格为38,497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史X在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于2013年4月26日上午11点之前付给史X车辆维修费38,450元。后史X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前述维修费用。另查明,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2013年4月25日,原告补办了被保险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并通过,现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规定的年检期限,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所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被告就商业保险部分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争免责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提示,且系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被告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后即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在投保时,被告已获知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却仍同意承保,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影响被告的承保,如原告在被告承保后及时办理了被保险车辆的年检手续,被告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有权依据系争免责条款拒赔。被告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原告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3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