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叶文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叶文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陈庆飞。委托代理人:冯青。被告:叶文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叶文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3)杭下立预字第724号。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欠下原告本息共计113873.34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873.34元(截至2013年8月17日止),从2013年8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1份,以证明被告应遵守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还款及其他相关约定。4.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拖欠金额的具体数额。5.催缴反馈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叶文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5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叶文强向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为×××2901),并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该章程及协议约定:1、客户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4、客户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6、《收费标准表》作为协议附件与本章程和协议具同等效力;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叶文强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陆续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叶文强积欠原告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金98706.42元、利息10008.66元、滞纳金5158.26元,合计113873.34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文强向农业银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8706.42元;二、被告叶文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10008.66元及滞纳金5158.26元,共计15166.9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1288.5元,由被告叶文强负担,余款1288.5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