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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罗某甲及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罗某甲,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832号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向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陈某甲之女。特别代理。被告: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某,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韦某,系该××成员,特别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罗某甲及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罗某甲为本案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陈某甲、罗某甲,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7年10月28日,在本村村民罗某乙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责任田台子上、上沙田和井边等共计五块田转包给原告耕种,时限五年,即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双方均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初,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协议书中的部分被告责任田进行征拨,双方对土地征拨款关于青苗补偿费部分的归属发生了争议。现在,被告已将青苗补偿费连同土地征拨款一同领走,拒不返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青苗费人民币14,3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青苗费我方不予支付对方的理由如下:1、青苗费补偿款是国家补偿给承包人的,我方即使没有耕种土地也应当享有该补助,我只是将地租给原告,我们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青苗费的归属,故其不能享有青苗费的补偿;2、按照协议约定的,我方没有提前向原告方收回土地,没有侵害原告方的权益,因国家修路而不是我方原因提前收回土地,故我方不承担责任;3、虽然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耕种协议中的土地,但国家征收时,土地上已经没有任何农作物;4、合同注明原告方有义务管理好我方租给其的土地,而台子上的土地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土地面积减小,原告应承担责任;5、协议约定每年原告应向我方支付426元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我方考虑到国家占用故未收取,剩余的沙田和台子上的土地未征拨到,原告可继续使用到合同期满,但期满后原告至今未交还土地,使得我方无法正常使用,耽误两季耕种;6、原告签订协议时,名字书写为“王泯苏”。被告罗某甲辩称,土地是我们家租给原告的。但我家承包的土地经过我与母亲陈某甲内部分家,这次征收的三块土地是我母亲的,我的两块土地,原告都还在耕种使用。另外此次国家支付的土地征拨费都是由我母亲从村委会领取,原告对我起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陈述称,1、原、被告转包的时候,并未经过我方同意,我方对他们的事情并不知悉,故我方发放征拨款的时候是发到承包人名下的;2、征拨前,我方就做过动员大会,请承包户不要再栽种,因此我方认为不存在青苗费补偿问题,因为青苗费是整个土地征拨中附带的,是给承包户的。但征拨测量土地时,原告家土地上还有耕作物。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罗某甲系母女,两被告与原告王某甲均系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的村民。被告陈某甲、罗某甲一户于1984年、1998年两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付官村村民委员会3.54亩耕地。2007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甲代表家庭将承包的田土转包给原告王某甲耕种,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陈某甲)同意把责任田承包给乙方(王某甲),乙方每年交承包费426元给甲方,期限为5年,2007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承包责任田为5块,分别为台子上、沙田和井边等;2、双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应给乙方损失费3,000元,如乙方反悔应按每年承包费给甲方;3、如承包期间已满,乙方可在两月前向甲方申请转包,如在承包期间已满甲方不让乙方承包也要在两月前向乙方说清。转包年限另外协商;4、双方无其他争议,即日起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转包的土地上耕种。2012年3月,因桐荫路改造征用付官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告陈某甲户井边的三块田土被征拨,获得365,634.78元土地征拨款,其中含青苗费14,319.9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陈某甲从第三人处领走。双方因青苗费的归属发生争议,遂诉来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签名为“陈昌云”;乙方签名为“王泯苏”,经核实,系书写错误,“陈昌云”即本案被告陈某甲,“王泯苏”即本案原告王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调查登记表、协议书、桐荫路改造征用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之间于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与禁止性规定,虽未经过第三人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付官村村民委员会的备案,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在协议书中约定青苗费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所涉承包地内的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应当属于青苗,原告称征拨时土地上尚有未收获的农作物,对此第三人也予以了确认,且考虑到从2007年10月28日起到土地被征拨时,本案所涉承包地一直由原告耕作,原告在土地上的投入资金和劳动力,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及价值,故对于原告要求返回青苗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某甲辩称土地被征拨时土地上已无农作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台子上的土地被河水冲走以及沙田和台子上的土地转包期满后原告至今未交还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说明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青苗费款项已由被告陈某甲领走,故应由被告陈某甲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青苗费14,319.9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