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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沈××。原告韩××诉被告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沈××、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2011年6月17日,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45155元,运费3200元,合计48355元,于同日支付给了原告。对尚未交付的钢管、轧头,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3日前归还或折价62700元赔付。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支付赔偿款627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折算的月利率5.6‰计算21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7373元。被告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应付原告48355元租金、运费和62700元赔偿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5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4万元,实际欠款只有21055元。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由于2011年4月被告曾经还给原告一批钢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批钢管灭失,所以约定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该批钢管的价值。因此,被告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单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结算确定了被告应付原告的租金和运费48355元以及应归还原告钢管和轧头的数量;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对钢管等租赁设备的归还时间以及折价赔偿方案予以确认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及证人吴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吴某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4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支付原告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租用钢管、轧头。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应付租金45155元,运费3200元,共计48355元;另有部分钢管、扣件、接头、螺丝仍未归还。2011年6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确定缺少的钢管夹头等折价62700元,在月底前归还,否则用现金付清。2011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设备的租金、运费及赔偿款111055元,已付9万元,尚应付21055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但利率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折算成月利率为5‰,故原告要求的支付21个月(自2011年9月14至2013年6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56.77元(61055×5‰×3.23+21055×5‰×17.77)。原告主张2011年4月有部分退还的钢管未计算在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租赁设备损失21055元,逾期付款利息2856.77元,合计23911.77元;二、驳回韩××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韩××负担576元,沈××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