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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少卿与袁文凯、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卿,袁文凯,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陈少卿,男,199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委托代理人陆玺。被告袁文凯,男,199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XX,女,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沈浩。原告陈少卿诉被告袁文凯、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玺、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文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卿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在上海通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关于《本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锦梓家园L12幢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本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锦梓家园L12幢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10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首期租金付3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在中介公司当场支付给被告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在收到租金后未能实际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避而不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本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锦梓家园L12幢房屋的租赁合同》;2、两被告退还租金和押金共计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收取了60,000元租金和押金;2、上海市房地产权登记信息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3、照片2张,旨在证明被告袁文凯收取租金和押金的事实。被告袁文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辩称,被告XX没有出租房屋的意思,也没有委托袁文凯出租房屋。本案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租期等约定违背常理,原告和被告袁文凯之间系借款关系,被告XX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没有委托被告袁文凯签订租赁合同。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予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系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锦梓家园L12幢房屋(建筑面积306,60平方米)系两被告按份共有房屋,其中被告袁文凯占33.333%,被告XX占66.667%。2013年3月1日,原告和被告袁文凯在闵行区安宁路XXX号的上海通勤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1份《租赁合同》,被告袁文凯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陈少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由原20年改),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元,原告首付3年租金和3,000元押金。上述租赁合同最后附有收据,收据称:今收到承租人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金60,000元(押金3,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和收据签名(包括XX的签名)均为袁文凯签字。当日陈少卿支付了袁文凯6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由于无法入住,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租赁合同》的内容,系争房屋为一套装修好的面积达306.60平方米的别墅,而约定的租赁价格仅为每月1,500元,明显低于本区房屋的租售行情;合同中租赁期限存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按改动的租期,亦长达十年,与为临时居住而寻租的常理不符,一般不会一次性约定如此长的租期;系争房屋位于奉贤区内,而原告为闵行区居民,中介方亦在闵行区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的租金,相当于近四年的租金总额,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的3年的租金,其履行方式有违常理;租赁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又载明了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而房屋却未交付。上述种种情况,均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XX的说法,本案形式为租赁合同关系,实质是原告与被告袁文凯之间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鉴于被告XX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对XX没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也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袁文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少卿和被告袁文凯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袁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少卿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袁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査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