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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曾用名孙萌哲,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孙林通过互联网获悉被害人吴某云发布房屋出租信息,遂以要求租房为由与被害人吴某云约见于武汉市汉阳区昌南花园D栋二单元601室欲出租的闲置房屋内。被告人孙林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吴某云人民币1,8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67元的联想牌K860型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孙林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吴某云捆绑在卧室床上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孙林通过互联网获悉被害人闫某发布房屋出租信息,遂以要求租房为由与被害人闫某约见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16栋602室欲出租的闲置房屋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闫某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iphone4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孙林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被害人闫某捆绑在厨房煤气管道上后逃离现场。赃款及赃物销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2013年5月2日,公安机关通过被害人吴某云被抢手机的线索,在武汉市江汉区京汉大道724号福林商务宾馆内将被告人孙林抓获,并当场搜缴该手机。被告人孙林如实供述了抢劫吴某云的犯罪事实。随后,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孙林指纹与被害人闫某被抢现场提取的嫌疑人指纹比对一致。被告人孙林即交代了抢劫闫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云、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租房合同等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胶带、布条等物证及被告人孙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及捆绑的暴力手段,2次劫取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057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林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失主闫某。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胶带卷1卷、胶带2条、棉纱条1条、黄色粘胶带1条及匕首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旖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