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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福桥与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桥,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桥,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李继贡,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盖琦,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长军,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徐州纺织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王福桥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桥,被上诉人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盖琦、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桥原系徐州毛纺厂职工。2008年10月1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徐民破字第37-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徐州毛纺厂破产。因提成款及差旅垫付款等产生纠纷,王福桥遂提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给付工资18000元;2、报销业务支出垫付款28993元;3、给付清回货款现金和产品提成52224.5元。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王福桥的仲裁申请书,并于当日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12)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王福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支付其工资39600元,差旅费垫付款44000元。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以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诉请不成立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福桥主张的工资产生于2001年至2003年,而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收到原告王福桥的仲裁申请书,结合王福桥下岗时间及徐州毛纺厂被宣告破产的时间,王福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同时,王福桥对于其主张的差旅费垫付款44000元举证不足。故对于王福桥关于徐州毛纺厂支付工资39600元及差旅费垫付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福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福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应主动释明,告知当事人如何举证或如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能简单以当事人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提成工资及垫付的差旅费,上诉人年年索要,多次信访,且有领导证明,在时效和实体上均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称:王福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福桥的原审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福桥主张存在诉请的清欠提成工资与差旅费,并以自己从厂财务科打印的个人往来帐务明细表、1997年及2000年的清欠规定以及时任其领导的证言来证明,而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主张上述费用并不真实存在,并以王福桥经手的货款单据、法院生效调解书、2002年的清欠规定来证明王福桥主张的提成工资并不存在。双方对王福桥据以主张提成款的几笔业务的真实性无争议。王福桥在庭审中认可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有关上述业务为正常业务(非清欠)的陈述,但主张时任领导口头承诺对上述业务给予提成。由于王福桥主张的上述费用发生在2001年至2003年,王福桥未在上述费用产生后及时向厂方主张权利,且徐州毛纺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福桥现以个别时任领导的证言来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由于王福桥主张的提成工资及差旅费发生在2001年至2003年,王福桥在二审中陈述最早主张上述费用的时间为2005年或2006年,之后年年信访主张上述费用。经本院释明后,除原徐州毛纺厂离岗同事证明外,王福桥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曾主张过上述费用。由于徐州毛纺厂破产清算组否认王福桥曾主张过上述费用,且财务帐册未反映上述费用,考虑到徐州毛纺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王福桥提供证人证言的单一性,本院认为王福桥有关其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福桥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自: